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白沛蓁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根據證人 蔣鶴松 等人之證詞,認定聲請人有判決所指之犯行,然原判決誤解上揭證人之證詞,更將該錯誤認定之證詞作為判決之重要依據,做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證人蔣鶴松於審理時已提出書狀說明,聲請人亦具狀請求傳喚證人,以期明瞭證人蔣鶴松證詞之真意,並釐清事實,然法院卻未予准許,反而沿用錯誤之證詞為判決,顯然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甚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判決書正本於100年12月21日、100年12月12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住居所,有本院函調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而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判決自寄存之日起(以最有利於聲請人之100年12月21日計算),經10日即100年12月31日即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8月13日6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是聲請人應自前開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1日起20日內(聲請人之住居所在新北市地區,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應於101年1月30日(原屆滿日101年1月22日為國定春節假日,故順延至非假日之101年1月30日為該期間之末日)以前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之再審聲請狀,茲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101年1月31日聲請本件再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稽,依前揭說明,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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