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蔡榮源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德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昭源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肆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0月1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曳引
車司機,由被告安排車班趟次,並依被告指示之時間、地點
從事貨物之運送。詎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非法解僱原告,
原告遂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而原告被解僱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3
,268元,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629元、20日預告期間工資28,845元
、特別休假10日未休之折算工資14,423元。又被告於107年
8月16日起至107年8月25日止無故命原告不要上班,並苛
扣此段期間薪資,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
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即10日之報酬14,423元。而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
告至遲應於107年10月16日給付上開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
休工資、107年8月16日起至107年8月25日之報酬共計57
,691元,資遣費43,629元部分則至遲應於107年11月15日給
付,被告既未依期給付,應分別自107年10月17日、107年
1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再被告怠於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致原告離職後無法請領6個月失業給付,受有不能領取就業
保險失業給付之損害158,04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
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為原
告提繳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爰依勞
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任職期間內未提
繳之勞退金63,743元提繳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629元,及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
,691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提繳63,74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約定固定底薪,而係約定原告之報酬於
完成運送工作後,按月論車趟計酬,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要
載貨,無需向被告請假,故兩造間為承攬契約,而非僱傭關
係,應無勞基法之適用。縱認兩造為僱傭關係,然原告時常
不配合被告之調度人員安排,原告分別於106年7月15日、
107年8月5日、107年8月17日至107年8月25日、107
年9月15日、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2日、107年10
月13日、107年10月16日無故不執行其承攬之運送業務,被
告基於原告於前揭期日無故不配合運送貨物,使被告調度車
輛發生嚴重困難產生運送遲延,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且於107年10月16日至107年10月19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3日,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於10
7年10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與預告工資。縱認被告不得依前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原
告於107年8月17日至107年8月25日未上班,亦未請假,
該9日應抵充原告之特休未休天數,故原告僅得請求1日之
特休未休工資。另兩造既約定論車趟計酬,被告於107年8
月17日至107年8月25日未上班,亦無提供勞務,自不得請
求此段期間之報酬。再被告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9
月止,均按月補貼原告自行投保工會之勞、健保保費3,000
元,共計72,000元(計算式:3,000元×24個月=72,000元
),與雇主分擔額,亦屬相當,且原告係屬曠工而離職,並
非非自願離職,不符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不得請求失業補助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其月
薪為43,268元。
㈡原告於107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止未載運貨物。
㈢倘審理後認為被告負僱傭契約之給付義務,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43,269元、預告工資28,845元,並提繳勞退金63,743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車輛之燃料費、稅賦、維修費、保險費由被告負擔。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或第6款「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終止僱傭契約,有無
理由?
㈢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
,終止僱傭契約,有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1.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269元、預告工資28,845元
?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63,74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3.原告得否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4,423元?
4.原告得否請求107年8月16日起至107年8月25日之報酬?
5.原告得否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而未能請得之失業
補助損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
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
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
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
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
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
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4)納
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
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
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僱
傭關係,被告則辯稱:兩造僅成立承攬契約云云。
2.經查,關於被告所聘僱聯結車司機之工作模式、內容,業經
證人即被告員工 葉坤山 於審理時證稱:其擔任被告公司之聯
結車司機,公司有負責派工作的小姐,會以打電話方式聯絡
司機,告知某某司機跑哪裡,司機就知道明天要去哪裡跑車
接單;司機要請假的時候會先打電話給公司,公司會視情形
而定;若司機在中鋼廠區內行車違規時會罰錢扣薪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且原告使用被告提供之車
輛進行貨運載送,並由被告支付該車輛之燃料費、稅賦、維
修費、保險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上開情形觀之,足見
被告已將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納為被告組織體系,而從屬於
被告之營運結構,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
顯具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復其對於出勤時間亦不能全然
自由支配,故被告既得透過工作規則與罰則相當程度支配被
告人身及人格,原告自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亦堪認定。準
此,堪認兩造間應係存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至被告雖主張
:兩造間非成立僱傭契約,並提出靠行契約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97頁至第100頁),然自該契約書形式上觀之,顯係被
告事先擬妥之制式文書,而原告僅在其上簽名,且重要約定
事項如報酬之具體數額亦未記載於該契約文字,並參以企業
經營者為迴避應負之雇主責任,利用不諳法律之勞工簽署莫
名文件者所在多有,況該契約書亦非記載被告所主張之承攬
關係,自難執該靠行契約書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兩
造間應成立僱傭關係。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
大」或第6款「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終止僱傭契約,有
無理由?
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
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
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
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
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
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
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受僱人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事業之性
質及需要予以判斷,已達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
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
終結之必要,即非不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2.經查,被告之員工 王育丹 於審理時證稱:其負責指派司機工
作,原告對於比較不好的工作、錢比較少的車趟,均較不願
意跑,其印象中原告就是會拒絕,但確切時間就沒有印象了
;其較有印象的是107年10月13日,其於當日致電原告並告
訴原告有外銷平板的車趟需要支援,希望原告出來跑,原告
則說好,但隔天原告卻未到場,其從早上8點多開始打原告
手機,到中午均沒有出現,原告既沒有接電話也沒有回電話
,隔週禮拜一告訴我他假日都會喝酒,所以當時只是開玩笑
的;原告於10月中下旬後就沒有再接受派車,其不太記得原
告未接受派車的具體情形,但記得自己慶幸終於不需要再忍
受原告干擾派車調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2頁)
,並經證人即被告員工葉坤山證稱:其於被告公司擔任聯結
車司機,老闆於107年10月16日對其說原告好像工作要做不
做,若原告不要做了就請其幫忙將原告持有之車輛鑰匙取回
;其知道原告被辭職的原因是因為老闆做人太好,大家都想
要爬到老闆頭上,人太好大家都會想要欺負他,都想要跑好
的趟次,壞的趟次大家都不要跑,久了老闆也會受不了;其
記不太清楚原告多久沒有來公司或接單,但原告有不配合安
排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5頁、第130頁),
足認原告未依指示駕車載運貨物之行為,並非偶一為之,且
已相當程度影響被告公司之排班與車輛調度。再對照原告不
爭執真正之工作與報酬計算明細表,顯示原告於106年7月
15日、107年8月5日(僅出勤一趟次)、107年8月17日
至107年8月25日、107年9月15日、107年10月1日、10
7年10月2日、107年10月13日、107年10月16日等上班日
,均有未依指示載運貨物之情事,有該明細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191頁至第197頁),核與前開證人王育丹、葉坤山證
述原告有未依指示載運貨物之情互符。堪認被告主張:原告
屢未依指示載運貨物,已相當程度干擾其車輛調度等語,應
屬可信。再衡以被告以車輛貨物運輸為業,則其車輛調派之
順暢與否自與其事業經營休戚相關,可認原告之上揭行為應
達實質影響被告事業統制權與公司秩序之程度。是本院審酌
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已達情節重大程
度,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即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
繼續其僱傭關係,且被告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原告之違規行
為在程度上係屬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亦與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無違。是原告辯稱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且未達情節重大
程度云云,即有未合。
3.次按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30日係屬法定除斥期間(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裁定意旨足參)。經查,依
原告所自承被告解雇之期間即107年10月16日回推計算,原
告於該日前之30日內,分別於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
2日、107年10月13日與107年10月16日,均有未依指示上
班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以原告
未於上開數日依指示載運貨物而終止契約,自未超逾勞基法
第12條第2項所定之一個月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之
解雇行為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云云,自非可
採。
4.準此,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違反
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即無不合。至
被告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主張終止契約之部分,
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1.關於原告請求資遣費43,269元、預告工資28,845元部分按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
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亦有明文。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
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違反勞動契
約之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揆諸
上揭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63,74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
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與金額之計算均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3.原告得否請求107年8月16日起至107年8月25日之薪資報
酬?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固稱其107年
8月16日起至107年8月25日未上班,然係遭被告要求不得
上班,併遭被告苛扣此部分薪資,故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
之報酬云云,並提出通話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37頁)。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通話明細,僅能認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被告之員工王育丹有通話往來,然尚難憑此推認被告
有何阻止原告上班而受領勞務遲延之行為,況原告亦未再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受領勞務
遲延,自不得依此請求給付107年8月16日起至107年8月
25日之薪資報酬。
4.原告得否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4,423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
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
日為止。」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
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一定規定給予特別
休假,其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
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而此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
指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
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
司法院民事廳(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研究意見參照
)。可見勞工之特別休假權利是否可以落實,尚待與雇主「
協商排定」,倘雇主未能積極配合「協商排定」,則上開勞
工特別休假之權利,徒為具文而已,因此解釋上,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
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
,即係「推定」之規定,即勞工主張有應休之特別休假未休
,除非雇主可以證明勞工已休特別休假或未休之結果不可歸
責於己外,即應按該日數發給工資。
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10日未休之折算工資14,423
元,而被告對於應給付10日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4,423元固
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於107年8月16日起至107年8月25
日間未請假,亦未上班,故該9日應抵充9日特別休假日云
云。查,原告於107年8月16日起至107年8月25日之期間
未上班,乃係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段
期間之薪資,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07年8月16日起至107
年8月25日既未能領取薪資,即無所謂應以該段期間抵充9
日特別休假日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憑。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10日未休之折算工資14,423元,應屬
可採。
5.原告得否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而未能請得之失業
補助損害?
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具有中國民國國籍之受僱
勞工,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本保險各種保
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
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
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
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
大,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而揆諸前開說明
,此不屬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原告自不得請求失
業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而
未能請得之失業補助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基
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7年
10月16日終止,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於該契約終止日結清
工資予原告,故原告就所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4,4
23元部分,併請求自契約終止日(即107年10月16日)之翌
日即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之
特別休假工資14,423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
條及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63,743元至其勞退金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