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秩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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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8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曾政龍
被移送人   秦嘉佑
被移送人   陳諺澤
被移送人   鄭宏文
被移送人   孫曜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9月2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835833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曾政龍、秦嘉佑、鄭宏文、孫曜麒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
陳諺澤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曾政龍、秦嘉佑、陳諺澤、鄭宏文、孫曜麒於下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14日23時0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鄭宏文因與關係人 陳滄涇 酒後發生口角衝
突,遂於上記行為時、地率同被移送人曾政龍、秦嘉佑、
陳諺澤等三人與被移送人孫曜麒以徒手方式互相鬥毆,另
被移送人陳諺澤持磚塊加暴於關係人陳滄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政龍、秦嘉佑、陳諺澤、鄭宏文、孫曜麒於警
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陳滄涇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按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
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曾政龍、秦嘉佑、陳諺澤、鄭宏文、孫曜麒於
前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
被移送人曾政龍、秦嘉佑、陳諺澤、鄭宏文、孫曜麒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另被移送人
陳諺澤持磚塊加暴於關係人陳滄涇,係另觸犯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被移送人陳諺澤因一行為而
發生二以上之結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應從一
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處罰。審酌
被移送人曾政龍、秦嘉佑、陳諺澤、鄭宏文、孫曜麒僅因口
角糾紛而互相徒鬥毆之行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
,被移送人陳諺澤又施暴於他人,及考量渠等品行、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87條第2
款、第24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謝淳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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