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3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成 桄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彭成桄 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下稱警備隊)隊員,受隊長 曾盛鉉 之指派兼辦警備隊涉及分局行政組之事務暨隊內之庶務,迄民國106年1月間雖已歷1年有餘,惟曾盛鉉認彭成桄仍有頗多缺失且未見改善,遂於該月間調整改由警備隊隊員張 權錦 接手彭成桄之兼辦事務,曾盛鉉考量 張權錦 初接業務,尚不嫻熟,恐致影響彭成桄前揭兼辦期間警備隊曾向「大同3C專賣店」採購電視機1台之經費核銷作業,故除要求彭成桄須繼續辦妥該台電視機採購經費之核銷事宜外,另囑綽號「 阿桂 」即分局行政組承辦經費核銷業務之警員逕洽彭成桄辦理核銷之事。詎彭成桄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1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設桃園市○○區○○路○○○號),以其手機下載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進入成員共有8人而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名為「警備隊」之群組聊天室,見張權錦留言詢以:「桄哥:大同3C有送電視機發票給您嗎?」時,以暱稱「桄」回稱:「我就是問您發票的事」、「那隻豬不是叫我不要辦理」、「怎麼又叫阿桂跟我說叫我核銷」等語,以「那隻豬」一詞公然辱罵曾盛鉉,足以貶損曾盛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而妨害其名譽。
二、案經曾盛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成桄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57至5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前為警備隊隊員,並受隊長曾盛鉉之指派兼
辦警備隊涉及分局行政組之事務暨隊內之庶務,亦曾於前開時、地,以其手機下載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進入名為「警備隊」之群組聊天室,以暱稱「桄」發表「那隻豬不是叫我不要辦理」、「怎麼又叫阿桂跟我說叫我核銷」等文字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前揭「LINE」的內容是伊打上去的,但伊沒有要侮辱告訴人曾盛鉉的意思,「那隻豬不是叫我不要辦理」中的「那隻豬」是伊打錯了,因為告訴人的綽號叫「殺豬」,伊以為張權錦是用私「LINE」找伊,伊本來是要打「殺豬」,伊事後有跟告訴人道歉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僅係誤以群組為私「LINE」而在與張權錦間之對話中,對告訴人作成不禮貌之稱謂,並無直接向告訴人表示輕蔑、攻擊之意思;且被告係因告訴人出爾反爾之命令而做出不適當之意思表示,僅是發洩心中對於命令反覆之不滿,並非以使告訴人難堪為目的,而無主觀上之犯意;又本件名為「警備隊」之「LINE」群組,係一封閉空間,只有組員8人,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合,不得論以公然侮辱罪云云。然查:
⒈被告為警備隊隊員,經告訴人即警備隊隊長曾盛鉉指派兼辦
警備隊涉及分局行政組之事務暨隊內之庶務,迄106年1月間雖已歷1年有餘,惟曾盛鉉認被告仍有頗多缺失且未見改善,遂於該月間調整改由警備隊隊員張權錦接手被告之兼辦事務,曾盛鉉考量張權錦初接業務,尚不嫻熟,恐致影響被告前揭兼辦期間警備隊曾向「大同3C專賣店」採購電視機1台之經費核銷作業,故除要求被告須繼續辦妥該台電視機採購經費之核銷事宜外,另囑綽號「阿桂」即分局行政組承辦經費核銷業務之警員逕洽被告辦理核銷之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盛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49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2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9至53頁、第56頁反面);又證人張權錦於原審中亦證稱:隊長(指曾盛鉉,下同)叫伊接被告的庶務,在這件事情之前,隊長有授意被告去關心這件事,伊接了之後也是要處理這個事情,經費要結算,有時間上的急迫性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可見被告嗣雖免予兼辦事務,但曾盛鉉為該採購電視機一事能順利並及時完成,仍責成被告須繼續辦妥該採購電視機經費核銷作業至明。
⒉本件「警備隊」群組成員共有8人,被告的代號是「桄」,
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盛鉉(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證人即警員 蔡岳璋 (見偵卷第12頁反面)、 魏琳文 (見偵卷第14頁反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中「LINE」通訊軟體之「警備隊」群組成員頁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上半面),堪可認定。又證人即警員張權錦於原審中證稱:伊有用「LINE」與被告對話,是問被告有關電視機發票的事,當時伊與被告交接,才剛接該業務,因為要核銷,不知東西在哪裡,這是公事,是伊發問的,用公「LINE」很正常,伊與被告用「LINE」傳遞訊息,私事才會用私「LINE」,曾經問被告種植花草肥料、苗木的事,公事則會透過公用群組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第56頁正反面),並有106年1月25日「警備隊」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卷第11頁下半面、第51頁;原審卷第38頁)在卷可證,詳細內容如下:
「權錦:『桄哥:大同3C有送電視機發票給您嗎?』
桄:『我就是問您發票的事』桄:『那隻豬不是叫我不要辦理』桄:『怎麼又叫阿桂跟我說叫我核銷』權錦:『值班台左手邊抽屜裡有店長電話,麻煩您連絡看
看』桄:『我聯絡一下』桄:『會被店長那笨豬氣壞』桄:『他說不知道有賣出電視』桄:『我再聯絡』權錦:『感謝』桄:『真笨』」經細繹上開對話之前後語意,可見「那隻豬」顯係在指「不是叫我不要辦理,怎麼又叫阿桂跟我說叫我核銷」之人,而本件被告係警備隊隊員,乃承警備隊隊長即告訴人曾盛鉉指派辦理採購電視機經費核銷作業事宜,已如前述,是被告係基於對曾盛鉉出爾反爾之命令心生不滿,而與張權錦在「警備隊」群組收對話中,以「那隻豬」意指曾盛鉉,極為明顯;又參以證人張權錦於原審中所證其與被告間用「LINE」傳遞訊息時,私事會用私「LINE」,公事會透過公用群組等情(見原審卷第56頁正反面),核於一般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人的考量並無相悖,且本件所涉詢問之事復明顯係警備隊之公事,未有難以區分且易生混淆之虞,從而亦徵被告以係誤為私「LINE」而對告訴人有不禮貌之稱謂云云置辯,尚難逕採。
⒊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說明。」質言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包括特定之多數人而言。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本件被告發文之「LINE」通訊軟體「警備隊」群組之成員既有8人之多,已非「私下」情境,而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公然」之要件相符,是辯護人以該「警備隊」群組,係一封閉空間,只有組員8人,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合云云置辯,顯無可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機中之「LINE」通訊軟體,在「警備隊」群組中,以「那隻豬」意指警備隊隊長曾盛鉉,尚非就具體之事實指述,且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情感,指人為豬,尤其是指在職務上對自己有監督指揮權責之上司為「那隻豬」,無非係指摘該人愚蠢、笨拙,本即含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會令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傷及人格尊嚴,影響社會地位及評價,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詞,是被告所為,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影響其社會地位評價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僅係誤在群組中,對告訴人作不禮貌之稱謂,並無直接向告訴人表示輕蔑、攻擊,亦非以使告訴人難堪為目的,而無主觀上之犯意云云,明顯不合事理,不足逕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雖另以:「那隻豬」是伊打錯了,因為告訴人的綽號
叫「殺豬」,伊本來是要打「殺豬」云云置辯。本件告訴人綽號「殺豬」,固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盛鉉(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證人張權錦(見原審卷第54頁)於原審中證述在卷,惟證人張權錦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基於對長官之尊重,在公開場合或是當面,當然不會以綽號稱呼,在本案發生之前,也沒有任何人在「警備隊」群組裡直接稱呼隊長為「殺豬」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可見「殺豬」並非「警備隊」群組裡曾經出現過之語彙。再者,被告採用之中文輸入法係「注音」輸入法,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又其手機內建之注音符號字盤,「ㄕ」係排在第3行自左起算之第5位,四周緊鄰者,由上而下,從左至右,依序為「ㄐ」、「ㄔ」、「ㄗ」(此為上1行)、「ㄑ」、「ㄘ」(此為同行之左、右)、「ㄒ」、「ㄖ」、「ㄙ」(此為下1行),並無「ㄓ」此一注音符號,有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字盤頁面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第101頁),足見注音符號「ㄕ」顯非緊鄰「ㄓ」之左、右或上、下位置,是以若欲鍵入「ㄕ」以便繕打「殺」字,豈會誤打至非與「ㄕ」緊鄰之「ㄓ」?而且經原審當庭檢視被告之手機結果,只按下注音符號「ㄓ」時,選字列出現「知、只、之、隻、職、至、質、值」等字(見原審卷第97頁),並無「殺」或與之外形近似之字可供選擇;尤其,若被告果欲輸入「殺」字,則應鍵入注音符號「ㄕ」、「ㄚ」,更與欲輸入「隻」之注音符號迥異。何況,細觀本件被告於「警備隊」群組對話,除「隻」字以外,被告另輸入62字,均語意明確,未有任何錯別字,其中併有指「大同3C專賣店」店長為笨豬之言詞,可見其登打輸入之正確性極高,被告辯稱其在輸入「殺」字之際誤繕為「隻」云云,實難採信。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為謀隊內甚或分局內需辦庶務之順利並及時完成而基於職責所為之處置心生不滿,即憤而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非是,以「那隻豬」之貶抑、輕賤人格用語辱罵告訴人,更無視職場倫理,在「警備隊」群組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為之,對告訴人人格尊嚴之侵害程度並非輕微,事後復飾詞否認,未顯悛悔之意,態度非佳,兼衡其現職為警察,家境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於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據以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就沒收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固有明定,惟被告持以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侮辱訊息之手機1支及配用之門號SIM卡1枚固堪認皆係屬被告所有,惟被告僅係一時情緒激動遂偶持之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專供侮辱告訴人方始備置,既非徒騖為非逞惡之用,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