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國強與 孟善光 (另案偵查通緝中)、自稱「 小葉 」、「李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汽車訊息,適 羅興彪 於民國96年9月8日21時許,見該網路拍賣訊息中某台汽車非常喜歡,而撥打該拍賣廣告所留電話聯繫詢問買車事宜,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小葉」與羅興彪洽談,要求羅興彪先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 劉仁華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之高雄武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能看車,嗣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之「李先生」打電話給羅興彪,佯以說明該車之車況,致羅興彪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6年9月11日11時51分,將上述款項匯入劉仁華上述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要羅興彪等電話並佯稱明日即可看車。嗣於96年9月12日羅興彪打電話與對方聯繫時電話不通,且發現該拍賣網站已關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小葉」又與羅興彪聯絡,約定由羅興彪寄送一箱汽車零件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超峰快遞」、「 李建生 」為收件人,以組裝至上述汽車後再交車,隨後高國強依孟善光指示於96年9月13日20時16分許至前述超峰快遞欲以「 林冠良 」之名義領取該箱零件時,為羅興彪報警查獲。
二、案經羅興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證人即告訴人羅興彪、 潘信志呂奇謀 於警詢之陳述,均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惟對於證人 莊建城 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劉仁華設於高雄武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作為本案證據為異議,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認罪,且對於上開證據均未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興彪、超峰快遞人員呂奇謀及證人即查獲之警員莊建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劉仁華設於高雄武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孟善光、自稱「小葉」、「李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交易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危害社會治安、交易安全,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季緯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