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新棋
林聖翔田謹維吳光毅劉志雄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693、818、858、975、99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新棋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聖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謹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吳光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志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新棋、林聖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99年9月11日14時許,至 賴榮文 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汽車修配廠內,徒手竊取該廠內之水溝蓋7至8個,得手後由林聖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並售予不知情之家華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100年度偵字第693號)。
㈡許新棋、田謹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99年8月底某日,至賴榮文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汽車修配廠內,徒手竊取該廠內之水溝蓋6個,得手後由田謹維以機車載運,並售予不知情之家華資源回收場,得款800元,2人朋分花用(100年度偵字第818號)。
㈢許新棋、田謹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99年9月初某日21時許,至賴榮文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汽車修配廠內,徒手竊取該廠內之水溝蓋13個,得手後放置在自強夜市旁之菜園內,經許新棋打電話通知林聖翔到場,林聖翔明知上述水溝蓋13個係田謹維、許新棋於前述時、地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並售予不知情之家華資源回收場,得款2400元,得款林聖翔分得油錢300元後,3人各分得700元供己花用(100年度偵字第858號)。
㈣吳光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4
月1日3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憲兵隊旁,見 王寶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而持自備之鑰匙竊取該自小貨車及車上之物,得手後供己使用(100年度偵字第975號)。
㈤許新棋、吳光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99年4月1日5時許,由吳光毅駕駛前述竊取之小貨車搭載許新棋,至花蓮縣吉安鄉南海145號前,由許新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鋸該處之龍柏樹欲竊取之,吳光毅則在旁把風,嗣於許新棋鋸該處之龍柏樹時因聲音過大為鄰人發覺,許新棋於鋸斷龍柏樹後,因龍柏樹有加裝防竊鐵條而尚未搬動置於實力支配前,經鄰人放狗對許新棋等人吠叫,吳光毅隨即慌忙以該自小貨車載許新棋逃離現場而未遂(100年度偵字第975號)。
㈥許新棋、劉志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99年7月11日14時30分許,由許新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劉志雄至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182號,2人徒手竊取該屋內之帽子3頂及塑膠串珠14串,得手後為他人發覺而逃離(100年度偵字第994號)。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許新棋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⒉被告林聖翔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⒊被害人賴榮文於警詢之陳述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6張。
⒌車牌號碼0000-00車籍資料1件。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許新棋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⒉被告田謹維於警詢之陳述。
⒊被害人賴榮文於警詢之陳述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紙。
⒌現場照片4張。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許新棋、林聖翔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⒉被告田謹維於警詢之陳述。
⒊被害人賴榮文於警詢之陳述。
⒋現場照片4張。
⒌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紙。
㈣犯罪事實㈣、㈤部分:
⒈被告許新棋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⒉被告吳光毅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被害人 邱重坤 、王寶川及證人 周泉全 於警詢之陳述。
⒋現場照片6張。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基本資料報表。
㈤犯罪事實㈥部分:
⒈被告許新棋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⒉被告劉志雄於警詢之陳述。
⒊被害人 陳廷湧 於警詢之陳述。
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⒌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許新棋、林聖翔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許新棋、林聖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許新棋、田謹維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許新棋、田謹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核被告許新棋、田謹維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聖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許新棋、田謹維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聖翔於行為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員警自首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聖翔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核被告吳光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傅志明 、彭正龍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即指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即指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新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該條第1項第1款「夜間」之規定,則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許新棋、吳光毅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許新棋、吳光毅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犯罪事實㈥部分:核被告許新棋、劉志雄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志雄於行為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劉志雄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林聖翔所犯事實㈠、㈢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許新棋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48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㈠、㈡、㈢、
㈤、㈥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許新棋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田謹維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
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㈡、㈢等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田謹維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吳光毅所犯事實欄㈣、㈤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劉志雄前有過失致死、殺人未遂、多次竊盜、藥事法、
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脫逃等犯罪前科,其中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事實欄㈥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林聖翔、許新棋、田謹維、吳光毅、劉志雄等人
之前科素行紀錄,共同或單獨竊盜他人財物之動機、手段、目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 衡渠 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林聖翔、吳光毅、劉志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許新棋、吳光毅所攜帶供犯事實㈤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鏈
鋸並未扣案,不能證明係被告許新棋或吳光毅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6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被告許新棋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備註│├──┼──────┼────────────┼───┤│1│犯罪事實㈠│許新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2│犯罪事實㈡│許新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3│犯罪事實㈢│許新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犯罪事實㈤│許新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5│犯罪事實㈥│許新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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