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8號、100年度偵字第709號、100年度偵字第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坤龍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妨害公務、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且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1月又15日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
9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出售予資源回收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坤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坤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證人即被害人 馬玉元黃良鎮 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所犯竊盜5罪,犯意各別,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之竊盜犯行為接續犯,就附表編號
四、五之竊盜犯行亦為接續犯,惟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述:於99年10月某日、中旬某日,分別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工地及附表編號四松園別館行竊時,其主觀上並無要再繼續至上揭2處竊取之意思,而係分別於10月底某日、11月初某日再次分別經過上揭2處時,看到有銅線,才起意再為竊取銅線之意思及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之竊盜犯行,均係分別基於個別犯意,且係個別獨立之竊取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數罪併罰(見本院卷第98頁),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之竊盜犯行,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物之持有狀態,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輕微,且被害人於警詢時均表示不願追究,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變賣所得之價金,業已花用殆盡,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經過│主文│├──┼─────┼──────┼────────┼───────┤│一│99年10月初│花蓮縣花蓮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楊坤龍竊盜,累│││某日│四維段323地│鋼筋1批(重25.6│犯,處拘役貳拾││││號工地│公斤)後,以腳踏│伍日,如易科罰│││││車載運離開,嗣於│金,以新臺幣壹│││││99年10月30日下午│仟元折算壹日。│││││1時15分許,將所││││││竊取之鋼筋載運至││││││詮豐資源回收廠販││││││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57元。││││││││││││││││││││││││││││││││││││││││││││├──┼─────┼──────┼─────┬──┼───────┤│二│99年10月中│花蓮縣花蓮市│徒手竊取放│嗣將│楊坤龍竊盜,累│││某日│四維段323地│置於前揭工│編號│犯,處拘役叁拾││││號工地│地之銅線1│二、│日,如易科罰金│││││批│三所│,以新臺幣壹仟││││││竊取│元折算壹日。││││││之銅│││││││線2│││││││批(││├──┼─────┼──────┼─────┤計重├───────┤││99年10月底│花蓮縣花蓮市│徒手竊取放│8.8│楊坤龍竊盜,累│││某日│四維段323地│置於前揭工│公斤│犯,處拘役叁拾││││號工地│地之銅線1│)載│日,如易科罰金││三│││批│至詮│,以新臺幣壹仟││││││豐資│元折算壹日。││││││源回│││││││收廠│││││││販賣│││││││,得│││││││款17│││││││16元│││││││││├──┼─────┼──────┼─────┼──┼───────┤│四│99年10月中│花蓮縣花蓮市│徒手竊取放│嗣將│楊坤龍竊盜,累│││旬某日│水源街24號(│置於前揭處│編號│犯,處拘役叁拾││││花蓮縣花蓮市│所之銅線1│四、│伍日,如易科罰││││松園會館)│批│五所│金,以新臺幣壹││││││竊取│仟元折算壹日。││││││之銅│││││││線2││├──┼─────┼──────┼─────┤批(├───────┤││99年11月初│花蓮縣花蓮市│徒手竊取放│合計│楊坤龍竊盜,累││五│某日(99年│水源街24號(│置於前揭處│重│犯,處拘役叁拾│││11月9日前│花蓮縣花蓮市│所之銅線1│23.6│伍日,如易科罰│││某日)│松園會館)│批│公斤│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9│││││││年11│││││││月9│││││││日上│││││││午11│││││││時53│││││││分許│││││││,載│││││││運至│││││││詮豐│││││││資源│││││││回收│││││││廠販│││││││賣,│││││││得款│││││││46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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