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忠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21號、第1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忠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莊忠華前有恐嚇、詐欺、竊盜及贓物等前案紀錄,於民國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8年7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入監服刑中。詎其不知悔改,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於99年12月上旬某日2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綽號「 阿輝 」之友人借得機車後,騎至簡切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簡切所有放在門外的 豐田玉 3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得手後,以該豐田玉3顆向不詳姓名年籍之藥頭換購價值約3、4千元之海洛因施用。
(二)莊忠華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中旬某日22時許,先向綽號「 阿偉 」之友人借得自小貨車後,駛至花蓮縣○○鄉○○路○○○號之「振信大理石工廠」前,撿拾在場之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隨即以該鋸子鋸斷 賴啟修 所有種在工廠圍牆外之龍柏樹1棵,而以此方式竊取該龍柏樹,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離現場,並以該龍柏樹1棵向不詳姓名年籍之藥頭換購價值約3千元之海洛因施用。嗣莊忠華因另犯竊盜案件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在其上開竊盜犯行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0年2月10日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借提時,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2件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莊忠華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賴啟修、簡切於警詢之陳述。
(三)現場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即指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即指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新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該條第1項第1款「夜間」之規定,則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方法、時間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其所犯上開2件竊盜犯行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借訊時,主動供出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又缺錢購毒施用,竟竊取他人財物換毒施用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復參酌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取龍柏樹所用之鋸子,係其在案發現場撿拾之物,非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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