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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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心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心嵐(下稱被告)於偵、審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35頁、原審卷第95頁背面、第97頁背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見偵查卷第133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檢出海洛因成分(其中5包淨重2.4110公克,取樣0.0277公克鑑驗用罄;另1包淨重0.1190公克,取樣0.0129公克鑑驗用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0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00882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憑(詳如附表二所示)等為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雅登汽車旅館」第103室,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敘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另說明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分係其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乃供(非專供)其置入海洛因施打之物,同經其確認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關,且非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等情,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100年9月20日羈押於看守所至今,已深感懊悔,因家中祖母尚須由人照顧,且經濟重擔均由年邁母親獨自負擔,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減輕家中經濟重擔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被告之上訴意旨,要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表一: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級毒品│6│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5包淨重2.4110公克,│││海洛因│││取樣0.0277公克鑑驗用罄;另1包淨重0.1190公││││││克,取樣0.0129公克鑑驗用罄)。││││││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6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參照││││││。│├──┼─────┼──┼──┼──────────────────────┤│2│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070公克,取│││甲基安非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命│││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00882號毒品鑑定書1份參照││││││。│└──┴─────┴──┴──┴──────────────────────┘附表二:
┌─────────────────────────────────────┐│查獲之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即用以置入海洛因施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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