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6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雨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6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戴雨南明知 葉如龍 所持有之「拳刺」1支及「刀鐔」(即刀劍之護手,下以「刀鐔」稱之)3副,均係 盧益村 所有、置於臺北市○○區○○○路○段○○號「風林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倉庫內遭竊走之物【即遭另案被告 楊凌翔 、 李永發 、 葉文耀 等結夥3人所竊取,其中楊凌翔及葉文耀已判決確定,李永發則經判刑後,另案通緝中,尚未確定,嗣李永發再將此「拳刺」1支及「刀鐔」3副交給葉如龍持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葉如龍買入,罪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係依憑:
㈠證人即被害人盧益村於原審之證述、另案被告楊凌翔與葉文耀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77號竊盜案99年9月10日及99年9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一致,並有該拳刺1支、刀鐔3副之照片共9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設於盧益村上址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戴雨南對此亦不爭執,是此拳刺及刀鐔均為盧益村於上開時地遭楊凌翔、李永發、葉文耀3人竊取,而屬贓物,洵堪認定。㈡原審判決綜合證人盧益村、葉如龍、 林慧貞 (即葉如龍之前女友)、 藍啟峰 (即被告之友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且證人葉如龍、林慧貞證述被告與葉如龍交易之過程,確為葉如龍因認其前女友林慧貞人脈較廣,故委由林慧貞代為尋找買主,林慧貞方於99年7月23日前之某日,電約被告前往其三峽住處,同時葉如龍亦將本案拳刺及刀鐔帶往林慧貞住處,經被告當場逐件仔細端詳觀覽後,始交付1萬元向葉如龍購得該4件古物,雙方銀貨兩訖,並論敘被告辯解:不知該等物品係贓物云云,不足採信,再論敘被告收購時主觀上非但已知該4件古物係盧益村所收藏之珍寶,更知悉其來源甚為可疑,亦即被告主觀上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見原審判決第2頁至第18頁);並說明證人藍啟峰於原審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無贓物之認識,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審判決第18頁至第21頁),綜合全案情節,認定被告故買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原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戴雨南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審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對被告所舉證人不依法傳喚,漏未審酌。㈡原審以上開物品包裝上有註明古物收藏家盧益村之名字,即認此屬珍品,進而推論葉如龍不可能合法擁有,忽略此等物品本屬極廉價之物,違反論理法則。㈢被告經藍啟峰告知上開物品係盧益村失竊之物,即要求藍啟峰查詢盧益村之聯絡方式,得知盧益村懸賞300萬元,仍同意盧益村以2萬元購回,並未挾物索取高價。原審執被告起初隱瞞取得上開物品之方式,即認定被告營造「失竊物線索權在己身、只此一家別無分號」氛圍,從未慮及被告隱瞞之原因尚有其他可能,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惟查:㈠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慧貞、藍啟峰(見原審卷第57頁),原審已依聲請傳喚林慧貞、藍啟峰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
109頁),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盧益村、葉如龍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57頁、第110頁、第82頁至第93頁、第135頁至第141頁),至被告於原審另聲請傳喚證人:我店裡的老闆 陳玉山 、老闆娘(他老婆我不知道名字)、夥計(要回去看)、員工及朋友(我臨時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待證事項:證明我把東西還給盧益村,我知道這是贓物的時候要還給盧益村,我也沒有要求盧益村要怎麼樣等語(見原卷第58頁、第110頁)。然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玉山等人,待證事項為其知道這是贓物的時候要還給盧益村,沒有要求盧益村要怎麼樣等情,顯係被告於成立故買贓物罪後,對贓物之處分方式,與被告是否成立故買贓物犯行無關,況被告亦非無償返還盧益村,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其係以2萬元價金賣給盧益村(附於本院卷內),更遑論原審已詳敘被告於故買贓物之初主觀上即有贓物之認識。至其餘證人,待證事項與證人陳玉山同,而被告未提出欲傳喚之證人姓名、住居所,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規定未合。又按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為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
2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聲請傳喚老闆娘、夥計、員工及朋友,所欲證明事項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非但無重要關係且無法調查,而欲證明之事實已臻明瞭,原審未予傳喚亦不影響其判決結果,是無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對其所舉有利證據均未調查。㈡原審綜合相關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忽略此等物品本屬極廉價之物,葉如龍亦可能合法擁有,原審判決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核非適法之具體上訴理由。依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