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稱原審裁定編號二之罪名,已經判決為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原審裁定應予更正云云。
三、經查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五號確定判決主文記載為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於法無違,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欣安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