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8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稱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二月,已經執行完畢,於定執行刑時應予扣除云云。
三、然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定應執行刑案件,如有部分案件已先執行完畢,係於具體執行時應予扣除該部分刑期問題,並非於定應執行刑即予扣除之,是抗告人所述尚有誤會,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欣安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