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 洪坤永 被上訴人 陳彥良
林子宜 張永禕 白聰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40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0年8月17日實行分配,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 中亞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生技公司)董事長 賴炳楠 分別於99年9月
13日、99年9月16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1,500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陳彥良、於98年10月29日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125,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林子宜、於98年10月31日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面額300,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張永禕、於99年8月17日簽發如附表編號5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白聰仁。
㈡中亞生技公司於99年6月10日曾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中亞
生技公司簽發票據時須得全體股東同意,董事長賴炳楠不得僅以中亞生技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簽發中亞生技公司之票據,另99年8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曾通知中亞生技公司,中亞生技公司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而被上訴人陳彥良、白聰仁所執上開之支票,均是賴炳楠於99年9月間以中亞生技公司名義簽發,而被上訴人林子宜與張永禕所執上開支票雖是賴炳楠於98年間以中亞生技公司名義簽發,但被上訴人林子宜與張永禕之票款是否有匯入中亞生技公司帳戶,即不得而知。
㈢被上訴人陳彥良已向中亞生技公司取得有機液肥180桶,共
計45萬元,被上訴人陳彥良應不得再持上開支票據以參予分配。
㈣綜上,被上訴人所執上開支票顯然均為賴炳楠與被上訴人間
之私人借款,非屬中亞生技公司之借款,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款項不實,自應予剔除,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準此,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如附件所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陳彥良分配之金額114,486元(次序1、14、15、16)、被上訴人林子宜分配之金額47,747元(次序4、18)、被上訴人 張永褘 分配之金額114,776元(次序5、19、20)、被上訴人白聰仁分配之金額190,404元(次序3、17),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陳彥良辯稱:賴炳楠於99年6月間以每股281,500元邀其入股中亞生技公司,其同意後,即將281,500元之現金交予中亞生技公司,嗣後並受邀參加中亞生技公司股東會議,中亞生技公司並印製名片予其使用,惟中亞生技公司遲未交付股份證明書,幾經催促下,中亞生技公司同意退股,遂簽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面額合計281,500元之支票2紙予其,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其乃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債權並非上訴人所稱為其與賴炳楠間之私人債務,賴炳楠對外既代表中亞生技公司,賴炳楠以移轉股份入股為由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募集資金,嗣後不能移轉股份時即應將股金退還,至於股金係用於中亞生技公司或另挪作他用,均係中亞生技公司與賴炳楠之內部問題,而因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賴炳楠曾交付其169桶有機液肥以供為質押擔保還款,並表示如為中亞生技公司出售1桶即可取回1千元,事後其已出售10桶,共計取回1萬元,其餘有機液肥其係基於質權人地位占有,但此次分配其僅分得11萬餘元,即使扣除上開之1萬元,中亞生技公司仍尚未清償積欠其全部債務。
三、被上訴人林子宜、張永禕辯稱:賴炳楠係以中亞生技公司周轉為由分別持如附表編號3、4所示面額各125,000元、300,000元之支票各1紙向渠等借款,上開支票除有賴炳楠印文外尚有中亞生技公司總經理 陳建樺 之印文,而賴炳楠係中亞生技公司董事長,其所為之行為即係中亞生技公司之行為。
四、被上訴人白聰仁辯稱:中亞生技公司由賴炳楠持如附表編號
5所示面額500,000元之支票1紙向其借款,上開款項均是借予中亞生技公司,並非賴炳楠,且上訴人係在執行標的物拍定後才聲明參與分配,只能就餘額受分配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請准判決如附件所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陳彥良分配之金額114,486元(次序1、14、15、16)、被上訴人林子宜分配之金額47,747元(次序4、18)、被上訴人張永褘分配之金額114,776元(次序5、19、20)、被上訴人白聰仁分配之金額190,404元(次序3、17),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陳彥良持票據號碼CA0000000、CA0000000,面額
150,000、131,500元兩張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准許,並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中亞生技公司為債務人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20日做成分配表,分配被上訴人陳彥良114,486元。
㈡被上訴人林子宜持票據號碼AA0000000,面額125,000元支
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准許,並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中亞生技公司為債務人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20日做成分配表,分配被上訴人林子宜114,486元。
㈢被上訴人張永禕持票據號碼AA0000000,面額30萬元,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准許,並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中亞生技公司為債務人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20日做成分配表,分配被上訴人張永禕114,486元。
㈣被上訴人白聰仁持票據號碼CWA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
向本院申請支付命令准許,並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中亞生技公司為債務人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20日做成分配表,分配被上訴人白聰仁114,486元。
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白聰仁聲明承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物後,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故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列為劣後債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20日做成分配表,並未分配上訴人任何款項。
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20日做成之分配表,如剔除
被上訴人分配予被上訴人陳彥良之114,486元、被上訴人林子宜之114,486元、被上訴人張永禕之114,486元及被上訴人白聰仁之114,486元,上訴人亦無法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得任何款項。
七、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分別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票據是中亞生技公司所簽發
或賴炳楠個人所簽發?㈡上訴人提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分配表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25日通知上訴人定於100年8月17日實施分配,嗣上訴人在100年8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異議,嗣後上訴人於100年
9月15日收受本院執行處通知上訴人應於收受通知10日內提起訴訟,上訴人並在100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逾上開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㈡次按當事人提起訴訟需有訴訟利益,亦即對於私法上之權利
義務有爭執者,透過訴訟程序之審理能獲得利益者,始得謂有訴訟利益,起訴若無實質上利益,且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必要性者,即無訴之正當利益可言,而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予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起訴將被上訴人如附件所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20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陳彥良分配之金額114,486元(次序1、14、15、16),關於被上訴人林子宜分配之金額47,747元(次序4、18),關於被上訴人張永褘分配之金額114,
776元(次序5、19、20),關於被上訴人白聰仁分配之金額190,404元(次序3、17),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惟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白聰仁聲明承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後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故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233,198元列為劣後債權,係縱剔除被上訴人上開分配之金額,上訴人之233,198元債權,亦無受到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內含上訴人參與分配卷在內)審核無訛。縱認得剔除被上訴人上開分配之金額,上訴人亦無從於更正分配後,再獲得分配受償之利益,則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訟爭利益存在,即應認上訴人起訴欠缺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
㈢縱上訴人起訴具備訴之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時,上訴人主
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賴炳楠與被上訴人間之私人借款,並非中亞生技公司之借款,被上訴人不得就中亞生技公司之財產參與分配等語,然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又在法人組織法上,代表係不可欠缺之制度,例如董事為公司之代表是。代表為法人之機關,與法人為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
⒉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中亞生技公司應付票據明細,尚無法證明
系爭支票係賴炳楠係因公司周轉所需抑或其私人借款所簽發,且賴炳楠時任中亞生技公司代表人,其簽發公司支票將股款退還被上訴人陳彥良及以中亞生技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林子宜、張永禕、白聰仁借貸等情,亦經證人賴炳楠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在卷(原審卷第34頁參照),則賴炳楠代表中亞生技公司所為之退股、借貸及發票行為即屬中亞生技公司之行為,中亞生技公司即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被上訴人無庸就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負舉證責任。至於該等款項係用於中亞生技公司或由董事長賴炳楠挪作他用,係中亞生技公司與其董事長賴炳楠間之內部問題,尚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將被上訴人所分配之款項均剔除,尚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彥良已取得中亞生技公司有機液肥
180桶,共計45萬元,被上訴人陳彥良不得就中亞生技公司之財產參與分配等語,然經被上訴人陳彥良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依證人賴炳楠於原審到庭證述:其為中亞生技公司負責人,因公司經營不佳,其為公司信用而對外借款,其所借之款項均用於公司上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參照)。賴炳楠僅證稱其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均用於中亞生技公司,未提及其是否有以中亞生技公司之有機液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陳彥良之票款乙節,足見被上訴人陳彥良抗辯賴炳楠所交付之169桶有機液肥,僅係作為擔保還款之質押物並為代為出售,以出售每桶取得1,000元以清償中亞生技公司所積欠票款而已,並非以有機液肥清償票款一情為真,否則豈有證人賴炳楠在原審證述時對此均未提及,再者,上訴人對此又未提出事證以證其實,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尚非可採,而被上訴人雖自承以代為出售10桶有機液肥,共取得1萬元,但被上訴人陳彥良之債權為281,500元即使扣除上開之1萬元,仍無礙其所得分配之款項,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尚不可採。
㈤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關於公司營業上一
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57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賴炳楠代表中亞生技公司簽發票據時須得全體股東同意,而對於賴炳楠代表中亞生技公司簽發支票有所限制,固據提出中亞生技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為證,但此限制僅係中亞生技公司限制董事長賴炳楠對外之部分權限,被上訴人陳彥良、白聰仁取得上開支票時,並不知悉有此限制,則賴炳楠代表中亞生技公司簽發上開支票予被上訴人陳彥良、白聰仁,應認有效,中亞生技公司尚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陳彥良、白聰仁,否認被上訴人陳彥良、白聰仁之債權。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如附件所示分配表,應剔除被上訴人
分配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書慶附表:
┌─┬────┬────┬─────┬─────┬────┬────┬─────┐│編│執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金額(新台│發票日│提示日即│執行名義││號││││幣)││利息起算│││││││││日││├─┼────┼────┼─────┼─────┼────┼────┼─────┤│1│陳彥良│第一銀行│CA0000000│150,000元│99.09.13│99.09.14│本院99年度││││草屯分行│││││司促字第84│││││││││94號支付命│││││││││令│├─┼────┼────┼─────┼─────┼────┼────┼─────┤│2│陳彥良│同上│CA0000000│131,500元│99.09.16│99.09.17│同上│├─┼────┼────┼─────┼─────┼────┼────┼─────┤│3│林子宜│同上│AA0000000│125,000元│98.10.29│99.09.14│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17號支付│││││││││命令│├─┼────┼────┼─────┼─────┼────┼────┼─────┤│4│張永禕│同上│AA0000000│300,000元│98.10.31│99.09.14│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77號支付│││││││││命令│├─┼────┼────┼─────┼─────┼────┼────┼─────┤│5│白聰仁│臺彎土地│CWA0000000│500,000元│99.08.17│99.08.17│本院99年度││││銀行草屯│││││司促字第96││││分行│││││21號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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