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10月2日北縣警店刑社字第0980050997號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30日16時30分。
(二)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碧潭飯店805號房。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
同)4,000元(尚未收取)。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 林正雄陳勛勵 於警訊之供述。
(三)扣案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移送人所有,且
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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