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0000000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提出系爭應返還機車之價額之證明,致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無從核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系爭應
返還機車之價額之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裁
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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