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沙簡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沙簡上字第四三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長期傷害告訴人甲○○,其中一次更造成告訴人右眼眼球鈍傷併玻璃體出血,告訴人一再隱忍,詎被告仍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再度傷害告訴人,並稱:「反正易科罰金,又不用關」,顯無悔改之意,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六月,量刑太輕,應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經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因細故與其妻即告訴人甲○○爭吵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行李箱丟擲告訴人臉部,並毆打告訴人之左手,致其受有右上唇擦傷、瘀傷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等情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提出與所訴情節相符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憑,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不否認當時有以行李箱擲中告訴人(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可見被告當時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致其受有上述傷勢無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故意傷害告訴人,辯稱乃疏失所致;惟其間當時既有爭吵,顯見關係不睦,行李箱復非如報紙、衣物等在常人間較可能以丟擲之方式傳遞,故告訴人所受傷害必係被告蓄意所為,所辯為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二)又被告否認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辯解固不可採,然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又再度傷害告訴人乙節,也未提出積極、適合之證據加以證明,亦無從認定屬實。
(三)再者,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及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今又以前述之方法、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其身心受創不輕,構成累犯,且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因而綜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量刑部分職權之行使,未見明顯失出或不當。而上訴意旨就所稱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又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既未證明屬實而可認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泛稱原審量刑過輕乙節,即乏依據。從而,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