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富榮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 律師
何仁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院前以被告林富榮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涉犯多起詐欺取財案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中多次為詐欺取財之分工行為,被害人高達20位,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部分犯行,被告對於所涉情節,與其他共犯所述均有出入,經本院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避免被告再為詐欺之行為,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所舉之聲請原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雪玉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