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38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金圳 被告 林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7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原為0000000000000000,91年6月24日轉為0000000000000000,額度50,000元),依約被告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所生之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循環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1,200元為限。詎被告自96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1,1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單及本金餘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共計1,200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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