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29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富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本院前以被告林富榮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涉犯多起詐欺取財案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中多次為詐欺取財之分工行為,被害
人高達20位,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部分犯行,被告對於所涉情節,與其他共犯所述均有出入,經本院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避免被告再為詐欺之行為,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所舉之聲請原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25、1526、1532、1538、1732、215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依起訴書記載「 宋毅夫 (綽號宋仔、 老猴 )、林富榮(綽號 鐵牛 )、 陳建佑 (綽號 小黑 )、 蕭伊耘 (綽號 楚楚 )、 黃榆蘋 (綽號 蘋果 )、 葉可欣 (綽號 蛋蛋 )、 姜香如 (綽號 球球 )、 吳惠菁 (綽號 潘婷 )、 吳玲莉 (綽號 希望 )、 陸翊凱 (綽號 小陸 )、 尤建勛 (綽號 魷魚 )、 謝東益 (綽號 大頭 、 峰緯 )、 陳冠綸 、少年陳O麒、少年江O修、綽號「 阿溪 」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 小金 」、「 菲菲 」、「 周禮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兩岸電話call客秘書詐騙集團,其分工方式為「大陸控台→臺灣控台→機車手、小姐(面交取款)→臺灣控台(收錢)→收錢組→大陸詐騙集團主嫌」,即先由該集團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員以亂槍打鳥方式,撥打給台灣地區不特定人電話(俗稱call客秘書),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即透過電話攀談、猜猜我是誰等方式,以假冒身分與之交友,再以家境貧困、投資生意需要用錢、生病沒錢看病、家人住院等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俗稱剝皮酒店),致被害人受騙後,再由集團中女姓成員假冒係電話中之友人出面取款或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由大陸控台電話通知臺灣控台,臺灣控台再通知共犯機車手(把風)及公關小姐(面交取款),同時由大陸call客秘書與臺灣小姐對話(談被害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身分、特徵等資訊,即所謂之「話術」),由臺灣機車手,先行前往指定地點,查看被害人是否抵達及安全與否,再通知集團中取款之公關小姐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公關小姐取款後交給機車手及臺灣控台,再將每日贓款依比例分配。該詐騙集團以宋毅夫為首,其下分各組,其中林富榮、陳建佑、蕭伊耘、黃榆蘋、葉可欣、姜香如、吳惠菁、吳玲莉及綽號阿溪等人為一組(稱鐵牛組,該組由林富榮統籌指揮);陸翊凱與尤建勛、謝東益、陳冠綸、少年陳O麒、少年江O修等人為一組(收款組,該組由陸翊凱負責統籌指揮)。林富榮並與陳建佑及綽號阿溪負責收款、看點(查看小姐與被害人是否碰面),並推由蕭伊耘、黃榆蘋、葉可欣、姜香如、吳惠菁、吳玲莉與被害人見面,並均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接續向同一被害人取款(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取款後分別交給林富榮、陳建佑或綽號阿溪,再由林富榮或陳建佑轉交給陸翊凱、尤建勛、謝東益、陳冠綸、少年陳O麒、少年江O修等人,收款組收款後,再轉交給「周禮」、「菲菲」所指定之 楊雯清 與 林永基 (此2人均另案偵辦),再轉匯給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等人」等情,可知本件被告於本案中多次為詐欺取財之分工行為,且被害人高達20位,經原審核閱相關卷證,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且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避免被告再為詐欺之行為,自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所舉之聲請原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並非可以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原審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審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條文,惟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業經詳述如前,而有羈押之必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