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雄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國雄前於民國94年8、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第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曾國雄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3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7日因另案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說明,經曾國雄同意而於當日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