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鴻自民國101年11月底借住在宜蘭縣○○鄉○○路○○巷○○○○號 王子安 (所涉竊盜部分另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98號為不起訴處分)居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王子安疏於看管財物之際,於102年1月21、22日之某時,在前開處所2樓王子安房間之背包內,徒手竊取 游清富 所有之健保卡、機車行照、機車保險卡、游清富所保管之游水木之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等物(前開物品係游清富前於101年8月15日,放置在宜蘭縣○○鄉○○路○○○○號前之自小客車內遭竊),欲持之申辦門號。嗣於102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林俊鴻因另案為警追緝而趁隙逃逸時,經警自林俊鴻遺落現場之背包內查獲前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俊鴻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游清富、王子安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先後經本院於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8年1月5日以97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8年6月19日以98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並經入監服刑,竟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