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0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老虎鉗壹支沒收,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其中事實㈡應補充甲○○攀爬窗戶自陽台侵入無人居住之大連結構技師事務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雖非各別區分所有部分,但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整體,為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而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者,如樓梯間、地下室或停車場等,於夜間侵入竊盜,因已破壞居住安全,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七0四號判決意旨甚明。本件被告於事實㈡所踰越之窗戶具有防閑效用,屬安全設備,事實㈢之大樓管理員室,附屬於該大樓,為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密不可分,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已經公訴人當庭表示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攀爬窗戶自陽台侵入大連結構技師事務所,及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為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犯罪事實及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進取行竊財物,其素行不佳,本應重懲,惟念其經濟狀況欠佳,及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另老虎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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