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0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有多項前案紀錄,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0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與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至位於嘉義縣○○鎮○○里○○路○段○○○號甲○○所有之豬舍後,二人一同進入豬舍內,先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一支剪斷豬舍內固定大型鐵製電風扇之鐵絲,二人再合力將電風扇搬運至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取大型鐵製電風扇四具,得手後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嘉一六二線公路三和段為警查獲,並當場自上開貨車上扣得該四具風扇及乙○○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鉗子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丙○○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三和里里長 簡春山 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其與丙○○一同進入豬舍,其持鉗子剪斷鐵絲時,丙○○亦在場,二人合力搬風扇等語,並有扣押書、現場及贓物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鉗子一把可資佐證,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鉗子一支,為金屬材質,有相當重量,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並提示予被告確認無誤,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0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不思進取行竊他人財物,本應重懲,惟念其經濟狀況欠佳,為求小利致罹刑章,及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被告丙○○素行尚可,貪圖小利而為犯行,經濟狀況欠佳,智識程度不高,及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鉗子一支,為共同被告乙○○所有,係供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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