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周明毅 被上訴人 呂楊淑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小字第41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戶籍與現居住地不同,所以向未收到開庭通知,損害賠償金額有所爭議,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第436條之28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號判例意旨,則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況上訴人之住所設於其戶籍址即雲林縣麥寮鄉○○村00鄰○○00號,業經上訴人親自簽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處理系爭車禍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下簡稱事故現場圖)確認,核與原審依職權查詢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符,有永康分局民國102年10月18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事故現場圖、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附於原審卷內可查;參以原審判決於102年12月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上開戶籍址後,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上訴狀各1件存卷可憑,足認其上開戶籍址確實能通知、送達上訴人之處所,上訴人空言其未居住於原戶籍址,向未收到開庭通知云云,顯無可採。另上訴人就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爭議,核屬事實上之爭執,且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新攻擊、防禦方法既不得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自不得審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是參照前開說明,足認上訴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其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王參和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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