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人即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3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9月1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人再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1月18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3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核發傳票,由聲明人親自簽收後,因屆期未到案執行,復經執行檢察官核發拘票,而於96年5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拘獲,經執行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受刑人後發監執行等情,此有原審法院96年度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及本院96年度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而認聲明人係因上開案件判決確定,應受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執行檢察官經依法傳喚、拘提,並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故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11月30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51號)駁回其聲請後,該裁定正本於96年12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2月5日起算,計至96年12月10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6年12月17日,始行提起抗告,自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