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7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420號、第421號,97年度毒偵字第7976號、第81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
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⑴97年4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⑵同年6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租屋處、⑶同年8月23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友人位於高雄縣○○鎮○○街住處、及⑷97年8月26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友人位於高雄縣○○鎮○○街住處,各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共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4次)。嗣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另甲○○於附表編號②所示時、地遭警查獲之際,乃主動供承其涉有上述⑵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且員警於各次查獲被告後均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先後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4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4次,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再者,被告於附表編號②所示時、地遭警查獲之際乃主動供承其涉有上述⑵所示施用第一、二級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 黃進文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可參,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於附表編號③所示時、地遭警查獲之際雖併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74公克、驗後淨重0.372公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等物品,然此迭據被告辯稱前開物品均係友人 楊鳳金 所有等語,又該等物品確經楊鳳金於警詢中坦承均係其所有且供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情無訛。復佐以被告於上述時、地遭警查獲前,乃係於97年8月23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友人位於高雄縣○○鎮○○街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尚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上開物品果與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相涉,故該等扣案物品實乃攸關另案被告楊鳳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重要證物,如率爾分別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恐將造成其該等犯行要因證據滅失而有難以論斷之虞,是本院遂認猶未可就上開扣案物品逕予諭知沒收及沒收銷燬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偵查案號│查扣物品種類、數量│查獲時間│查獲地點│├──┼───────┼──────────┼───────┼───────┤││台灣高雄地方法│無│97年4月14日21│高雄縣美濃鎮中││①│院檢察署97年度││時30分│興路一段285號│││毒偵緝字第420││││││號││││├──┼───────┼──────────┼───────┼───────┤││台灣高雄地方法│無│97年6月7日20│屏東縣里港鄉塔││②│院檢察署97年度││時許│樓村光明巷1號│││毒偵緝字第421│││前遭警查獲,並│││號│││主動向員警自首││││││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97年8月24日10│高雄縣美濃鎮中│││台灣高雄地方法│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50分許│正路二段老人活││③│院檢察署97年度│驗前淨重0.374公克、││動中心前│││毒偵字第7976號│驗後淨重0.372公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台灣高雄地方法│無│97年8月27日7│高雄縣美濃鎮龍││④│院檢察署97年度││時許│蘭街9號│││毒偵字第8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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