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雖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前,須先查核確定判決有再審或違背法令者,即應先提非常上訴意見書請檢察總長提訴糾正之救濟程序,如敗訴,始得指揮執行,故未提訴即指揮,即為指揮不當,原裁定未予詳察,認事用法多有錯誤,實難令人心服,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及第4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予以駁回,再經上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4號駁回上訴,並於96年1月18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固指摘其刑事案件有多處重大不法之情形,惟原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則執行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自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再者,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均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自不得以檢察官未為其提訴平反,即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況對於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於刑事訴訟法並無停止執行之明文,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亦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仍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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