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6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7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依據前開規定,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