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恩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及長壽牌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嘉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2月24日下午11時16分許,前往 許朝凱 位於彰化縣○
○鄉○○村○○巷000號住處,利用許朝凱設於該處庭院前方,供作防閑安全設備之鐵柵門,因留與犬隻出入而未完全關閉之機會,自該鐵柵門縫隙進入庭院內,徒手開啟許朝凱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竊取許朝凱放置在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又於107年2月28日上午2時3分許,再度前往許朝凱上址住處
,攀爬踰越許朝凱設於該處之圍牆,進入該處庭院,徒手開啟許朝凱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前開自小貨車車門,竊取許朝凱放置在車內之零錢400元及價值100元之長壽牌香菸1包,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嘉恩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案件,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朝凱於警詢時指訴相符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本件許朝凱設於住處庭院外之鐵柵門,與庭院圍牆相連,依通常觀念具有防盜之功能,自屬「其他安全設備」。而觀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上開鐵柵門係附設於圍牆之活動式鐵門,一經開啟,人車即可直接進出庭院,無須另行跨越任何結構,是檢察官以被告係自該鐵柵門縫隙踰越「圍牆」,容有誤會。又告訴人許朝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自留給犬隻進出之鐵柵門縫隙侵入,而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前開鐵柵門為上方鏤空柵欄,下方以蒙皮包覆之鐵門,被告確係利用鐵柵門未完全關閉之情狀(觀之偵卷第4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鐵管下彎之鐵柵門端點位於鏡頭右下方門柱旁,端點後方鐵柵門第一根橫樑,距離上開門柱約有3至4目柵欄之距離,經與同卷第61頁翻拍照片對比,可見上開第一根橫樑係緊鄰右下方門柱),側身通過鐵柵門進入庭院,並非以自上方攀爬或從下方鑽入等非正常方式通過,足見被告所為與利用失主大門未關妥之機而侵入屋內者相類,是尚難認其通過鐵柵門之行為,係屬「踰越」。因此,檢察官認定被告係以自鐵柵門縫隙「踰越」,亦有誤會。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認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但與同法第321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間,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雖漏未諭知此部分罪名,但此為是否構成加重條款之認定,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
五、爰審酌被告雖有其他前案,且係於假釋期間犯罪(假釋期間自107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16日),但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暨其高職畢業,離婚,有子女,獨居,從事空調配管業,經濟狀況不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現金500元,於犯罪事實㈡竊得現金400元及價值100元之長壽牌香菸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或扣案,均應按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