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告 謝東諺 被告 陳瑞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以及編號B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5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先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060元以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復以言詞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70元,查原告先後所為請求之主要爭點及訴訟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及擴張聲明,與前述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070元。③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且無任何權源,越界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已使原告所有權行使受所有損害,爰依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又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有土地至今達15個月,因此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1,900元計算,占用74平方公尺達15個月,以利息10%計算,每月為7,338元,被告應賠償原告110,070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070元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願意向原告承租該部分土地,以每月5,500元來承租,系爭土地上磚造及鐵皮建物都是我的。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的金額,應該以申報地價來算,原告再增加這一項請求,被告的能力負擔不起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或排除侵害之訴,若原告已證明對於系爭物有所有權之存在,而被告係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被告對於其有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以及編號B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應堪認為真實。而上開建物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既未能證據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可占有使用上開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均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又主張其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有土地至今
達15個月,因此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1,900元計算,占用74平方公尺達15個月,以利息10%計算,每月為7,338元,被告應賠償原告110,070元等語。被告則答辯稱應該以申報地價來算,被告的能力負擔不起等語。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之土地,已如前述,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巷道內,交通尚稱便利等因素,認為應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方屬適當。查系爭土地於105年之申報地價為1,840元,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為106年2月18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因此,自106年2月18日起至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552元【計算式:1,840元×(43+31.7)×6%×(1+102/365)=10,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出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
請求不當得利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的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可依附之訴,亦應一併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主張、答辯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