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請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履行遺產分割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於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請求履行遺產分割等事件前經判決確定在案,嗣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25日將該案繼承人即債務人 吳勇茂 (原名 吳勇力 )所有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復因吳勇茂尚有欠款未向聲請人清償,故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須聲請閱覽、抄錄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卷宗,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簡易申請表格、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核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蕭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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