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968號
原   告  陳啟中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被   告  炯全鴻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炯章
被   告 烱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烱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炯全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烱立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炯全鴻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告烱
立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由被告2人分別所簽發,並由訴外人 陳潔
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上開支票詎於屆
期後,經提示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炯全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160萬元,及自10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烱立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
⑴被告2人當初簽發系爭支票予陳潔,乃係因證人陳潔向被告
陳稱伊要為大陸地區之親戚申辦依親來台,須財產證明,故
請求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以向他人調借現金,故被告和陳潔間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惟陳潔將系爭支票讓交
他人而為週轉,未遵守將系爭支票取回歸還之承諾,故被告
2人於提示期間經過後,分別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若陳潔
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未果,始將系爭支票背書
轉讓與予原告,則屬期後背書轉讓,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
力,則被告自得以其等與陳潔間所存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
由對抗原告。
⑵證人陳潔所稱系爭支票係源於證人即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炯章向其之借款一節並非實在,且證人陳潔稱陳炯章係為
押標金一事向其借款,尚核與被告2人之公司經營情況不合
,尤其其對於借款有無計算利息、利息算法先後所述不一,
益徵非屬實在等語。
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被告2人均為撤銷付款之委託,
而未獲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證人陳潔、陳炯章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
可佐,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係真實,而可採信。
㈡按「被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為被上訴人與付款人間之間題
,被上訴人既經簽名於支票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規定,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不因
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臺上字第
4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乃系爭支票雖經被告2人撤銷
付款之委託,為被告2人對系爭支票之真正及其等分為發票
人之事實,均不爭執,有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
負發票人之責任,合先敘明。
㈢又系爭支票原係由證人陳潔所持有,係於退票後,因其需還
款予原告,因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一情,業經證人
陳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故原告係因受債之清償之原因
關係取得系爭支票,足見原告並非基於不法原因或係惡意取
得前述支票。然原告既係於退票後始經證人陳潔背書轉讓取
得系爭支票,自屬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是被告2人辯稱其對援引對證
人陳潔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自屬有理。
㈣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
負舉證責任。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
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
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
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
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
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
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
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上字第27號民事
裁判要旨)。而本件被告2人固得以其對背書人即證人陳潔
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然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2人就其
抗辯事由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當初簽發系爭支票予陳潔,乃係因證人陳潔向
被告陳稱伊要為大陸地區之親戚申辦依親來台,須財產證明
,故請求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以向他人調借現金,故被告和陳
潔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惟此業為證人
陳潔所否認,證人陳潔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此係因證
人陳炯章向其前後借款計達250萬後,為清償債務所開立予
其者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2人此節所辯,已難採信。
⑵且系爭支票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曾經證人陳炯
章予以塗改延展至102年9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復經證人
陳潔、彰化銀行承辦行員 黃碩宏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相
互吻合。證人黃碩宏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證人陳潔
?)認識。」、「(法官問:〈提示系爭票號0000000票據
〉該票據你是否有經手過?)我有印象。」、「(法官問:
為何有印象?)該票據是證人陳潔之前存在我們銀行代收的
,陳潔有說發票人要更改日期,並詢問我,是否可以請發票
人到銀行蓋章,我說可以,但是我忘記是哪一天,後來是發
票人(用手指著在庭證人陳烱章)來蓋章。」、「(法官問
:請再次確認,發票人就是在庭之證人陳烱章?)是的。」
、「(法官問:黃碩宏可否辨識原來的日期?)我現在辨識
不出來。」、「(法官問:按照更改後的日期是102年9月30
日,如果以該日期推算是當天來蓋章當天軋進去的嗎?)沒
有印象。」、「(法官問:蓋好後是存在你們銀行等著交換
?)對的。」等語,足見系爭支票原即由證人陳潔持以兌付
,亦即證人陳潔原即自居為票據權利人,此與被告2人所稱
係借票予陳潔向他人調現而必由該他人為票據權利人之情顯
然不符,反與證人 陳潔證 稱係因證人陳炯章向其借款,而其
為受清償乃持以兌領之情相吻。陳烱章為求展延還款期限,
而要求證人 陳潔允 將系爭支票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
票日塗改為102年9月30日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潔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黃碩宏上開所證證人陳烱章如何塗改
票據記載之經過情節相符,按之通常情理,苟證人陳潔非為
債主,證人陳烱章當無須要求展延期限,由此除徵證人陳潔
上開所述確可採信外,併見被告2人上開所辯,尚非可信。
⑶至被告2人雖質疑證人陳潔稱陳炯章係為押標金一事向其借
款,尚核與被告2人之公司經營情況不合,尤其其對於借款
有無計算利息、利息算法先後所述不一等語,然消費借貸意
在解決資金周轉之困難,其因諸多,商借人亦常有諱隱其因
之情,而出借人考慮者亦多出於人情、還款能力等等,至實
際資金用途,於消費借貸成立時,多不影響雙方之判斷,常
理上,亦難限制商借人取得資金後之實際用途,因此,被告
2人以其公司經營情況尚不須押標金等情,而否認陳炯章有
向證人陳潔借款之必要,自有誤會,不可採信。又證人陳潔
與陳炯章常有財務往來,此經證人陳潔證述明確,並有被告
2人所提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500萬、發票人為陳潔之本票
1紙在卷可資對照,乃證人陳潔就雙方財務往來一情,如利
息有無及計算基準,縱或有所述難盡一致之情,亦無非出於
往來頻繁,難以記憶所致,尚不足以因此即否定其所述之真
正。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信。又證人陳潔已到庭
證述其已將借款交付予證人陳炯章一節明確,被告2人另聲
請命證人提出提領款及交付之書證,本院認無必要,爰予以
駁回。
⑷綜上,本件依被告2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與證人陳
潔之票據原因關係有不存在之事由,則被告2人自亦無從憑
此事由對抗原告,換言之,本件被告2人所提人的抗辯事由
並不可採。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2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均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蕭榮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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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背書│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
│號│││││(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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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F0000000│國泰世華商│烱立工業│陳潔│90萬元│102年8月│102年10月│
│││業銀行國光│有限公司│││31日│30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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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BA0000000│三信商業銀│炯全鴻有│陳潔│160萬元│102年9月│102年11月│
│││行營業部│限公司│││30日│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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