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23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2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