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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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陳榮宗
       黃維容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陳榮宗前於民國93年1月2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邀同
被告黃維容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
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有關借貸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
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信用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詎料被告自94年5月29日止,帳款尚欠有新臺幣(下
同)226,792元未給付。故依借據約定條款第6條第1款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全數清償。嗣訴外人台新銀行復於94年9月22日將此債權一
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
通知。故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即
生效力,有原告受讓本件債權,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清
償本件債務。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792
元,及自9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貸款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公告報紙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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