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4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葉銘勳
被   告  王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捌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叁拾陸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
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叁拾伍元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租原告經管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段○○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租用面積
各為183.48、68.05、74.87、126.59平方公尺,雙方合意
訂立(95)國基租字第331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
間自民國100年4月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依約
定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月底前繳納,金額則定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14,977元,並依租金優惠規定將每月租金優惠
為8,986元,惟被告將戶籍遷徙至高雄市三民區,已不符合
優惠規定,原告乃於102年8月起取消優惠,每月租金即為
14,977元。
㈡、依前開租賃契約書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六)約定逾期繳納
租金時,原告應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
1、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5。但逾期2
日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
2、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
之10。
3、逾期繳納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
之15。依此類推,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5,最高以
欠額之百分之30為限計算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
㈢、截至103年4月止,被告積欠102年7月至103年3月租金
計128,802元、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計2,204元及依上開
約定自103年4月1日起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㈣、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204元。③被告應自103年4月
1日起至清償積欠租金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636元,最
高以36,435元為限。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租金
與逾期違約金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1,006元,及其中128,8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36元計算
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36,435元計算為限,洵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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