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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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人 賴錦新
被 告 單家抒
單家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為被告
單家抒之債權人,而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與土地(下
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12月13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然系爭房地卻登記為被告單家彤所有,是系爭房地買賣關係
是否存在關乎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是否有強制執行取償之權利
,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其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單家抒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竹商銀)借貸,詎其未能按時清償,新竹商銀乃對被告
單家抒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36107號確定支付命令,嗣新
竹商銀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渣打
銀行復於100年5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迄今被告單
家抒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3,903元及利息未清償。
詎被告單家抒明知其尚有上開債務未清償,竟於95年12月13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單家彤。
㈡先位聲明部分:依一般交易習慣,不動產買賣會同時塗銷或
一併移轉不動產之設定負擔,然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
之債務人與設定義務人迄今仍為被告單家抒,且其於移轉後
仍繼續設籍於系爭房地,並未將房屋現實交付與被告單家彤
使用,均與常情不符。又若被告間確有買賣行為,被告單家
抒收取買賣價金後,何以未用以清償其與原告間之債務,顯
見被告間並無買賣價金交付之事實,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行
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間之買賣關係應不存在,爰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之規定,確認被告間之
買賣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單家彤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備位聲明部分:系爭房地為被告單家抒唯一財產,被告間之
買賣行為已使被告單家抒之整體財產減少,又如被告單家彤
未交付買賣價金,則被告間實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故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
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單家
彤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單家抒所有。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於95年9月15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
⑵被告單家彤就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單家抒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9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於95年1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
銷。
⑵被告單家彤就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單家抒所有。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均具狀略以:被告
單家抒因亟需用款,乃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單家彤,被告
單家抒記得曾收款22萬元,然因時間久遠,已找不到收款紀
錄。又因被告為姊弟,故被告單家抒並未積極催討價金,此
亦是系爭房地迄今未將抵押權塗銷之原因。被告單家抒僅係
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地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惟
多年來均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並無繼續為
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單家抒之債權人,被告單家抒迄今尚積欠
143,903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單家抒於95年12月13日以
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9月15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單家彤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本院95年度促字第3610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函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房地
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
該所95年壢登字第6243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
,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
任。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單家抒現仍設籍於系爭房地,且
其仍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且並未以所得之價
金用以清償與原告間之債務,足見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是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然核上開主張僅屬原告之主觀臆測
之詞,且均僅為間接證據,參酌本件被告為姊弟之事實,
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上開間接證據與本件原
告應舉證之待證事實間,尚不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亦即上開間接證據所匯集之證明力,無法使本院就被告間
之買賣行為確實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達到確信為真實
程度之心證,故要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買賣行為無效,並請求
塗銷是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
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
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
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
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
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
人之總擔保,故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
人,應以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對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是否有
所變動為準。
⒉查被告單家抒為原告之債務人,又原告之債權係輾轉自新
竹商銀處取得,新竹商銀係於95年9月28日對被告單家抒
取得本院95年促字第36107號確定支付命令,依該支付命
令所示,其債權額為本金142,777元及如本院卷第10頁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經計算至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日即95
年12月13日止,其債權額為155,500元。另查被告單家抒
於95年度、96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其他
所得及營利所得合計各為366,516元及205,558元,另尚
有汽車一台,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間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原告與被告單家抒間
之債權額僅有155,500元,然被告單家抒尚有366,516元
之所得以及汽車1台可為其債務之擔保,其所有之財產高
於債務額,並非毫無能力清償,縱被告單家抒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單家彤,亦難認有損害原告債權
之情事,則本件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並非相符,
原告依該條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尚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移轉所有權之
行為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處,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7、
113條及第242所為之先位請求,及依據同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
以及塗銷是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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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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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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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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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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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市○○○市○○○段││269│建│502│1000分之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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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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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共有│
│││基地坐落│建築材料及房││範圍│部分│
││建號│--------------│屋層數││││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號│││││要建築材料│││
││││││及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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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66│桃園縣中壢市石│鋼筋混泥土造│總面積:│陽台:│全部│石頭段│
│││頭段269地號│層數5層│90.47。│18.22。││4977建│
│││-------------│層次五層│層次面積│││號,│
│││桃園縣中壢市英││:90.47│││241.97│
│││士二街16號5樓│││││平方公│
││││││││尺,權│
││││││││利範圍│
││││││││15分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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