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小字第78號
原   告  堉舜 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培彬
訴訟代理人  曾柏
被   告  王宏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購物分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向原告購買英文教學教材,價
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6,800元,並於同日簽立訂購單暨分
期付款申請書。被告並先支付訂金3,700元,餘款13,100元
約定於101年9月10日至102年1月10日以每期2,620元,
分5期付款予原告,惟被告至今尚有餘款5,240元未支付,
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結果,該款項已逾清償期限,爰依民法
第3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筆剩餘款項5,240元。
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已完成約定之12堂導讀;且原告賣的是教材,提供12堂
導讀服務後,即由學生自行學習。
三、被告抗辯意旨:
被告向原告購買英文補習課程,原告表示有一定課程堂數會
教完,惟原告並無完成預定課程,好幾本教材未使用即未再
有老師來教學,根本沒有12堂課這麼多,於是被告拒絕給付
餘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分期付
款申請書、催告函、存證信函、應受帳款明細、導讀申請表
及導讀教學服務狀況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欠有原告款項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原告未提供12堂足額課程,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置辯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導讀教學服務狀況表所示(見本院卷
第29頁至30頁),確載有12堂課上課之日期,且家長簽名欄
位亦有經被告及被告妻子 杜小紅 簽名確認,則被告以原告未
提供12堂足額課程,拒絕給付貨款等語,即不可採。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日(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5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翌日起
算10日即103年6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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