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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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GXUANVUNG(中文姓名:鄧春勇,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ANGXUANVUNG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被告係越南國籍人,為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欠佳,有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之虞,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驅逐出境。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44號被告DANGXUANVUNG(中文譯名:鄧春勇)
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苗栗縣通霄鎮南和裡南和168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現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收容於新竹收容所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XUANVUNG(中文譯名:鄧春勇)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泰山區之某工作場區,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成年人,以上開帳戶供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101年11月21日14時43分許,自稱「 張宇民 」以msn通訊軟體予 王依婷 取得聯繫,佯稱可代為簽賭香港六合彩,僅需投注新台幣(下同)2萬元,即可獲得1140萬元的彩金等語,致王依婷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匯款2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財物,嗣經王依婷發覺受騙而報警追查,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DANGXUANVUNG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予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提款卡的流向云云。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帳戶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害人王依婷轉帳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亦據被害人王依婷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害人於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1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警借提被告前往尋找其所稱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被告卻改稱:伊已經找不到「阿海」,也不清楚「阿海」之真實住址、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足見被告上開辯稱,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顯然係將上開提款卡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按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且為外勞,其帳戶為提領來台工作所得,可想見被告應會妥善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其稱交付予他人使用乙節,顯不合常理,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DANGXUANV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