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顯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顯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顯達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後,合併執行結果,均於民國99年10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19日下午5時3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和平街口,見 周庭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謝顯達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將該輛機車騎回前揭行竊地點時,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查獲,並扣得謝顯達所有之行竊工具自備鑰匙2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周庭羽於警詢中陳述,目擊證人 王瑋珉 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 惟渠 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謝顯達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謝顯達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錄影翻拍照片,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98年度臺上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謝顯達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周庭羽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目擊證人王瑋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周庭羽領回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鑰匙及機車照片2張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謝顯達所有之行竊工具自備鑰匙2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謝顯達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顯達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顯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謝顯達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後,合併執行結果,於99年10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謝顯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所有權,竊取他人之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竊取之贓車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損害有限,犯罪手段平和,及據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以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自備鑰匙2支,為被告謝顯達所有,供其行竊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謝顯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應科拘役之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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