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庭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歆語

劉訓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庭萱、黃歆語、劉訓豐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庭萱、黃歆語、劉訓豐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分別判處被告潘庭萱有期徒刑7月(共2罪)、1年6月及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黃歆語有期徒刑1年;被告劉訓豐有期徒刑1年6月,因被告3人不服提起上訴,現在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2號審理中。

 ㈡被告3人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前揭所示之刑,足見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刑度並非輕微,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而認對被告3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6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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