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402號
原告 王建榮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被告 郭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一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一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