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汪爽秋
胡 薛玉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等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均對於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又各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裁定核定,並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應徵裁判費新台幣577,71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上訴人姓名
訴訟標的價額
第三審裁判費
汪爽秋
9,760,800
汪詠萃
19,632
汪治平
39,263
汪匡平
19,632
賈劍琴
9,579,200
10,243,200
胡蓬萊
10,632,300
合計
(最高法院77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0,294,027
577,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