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53號

原告二空新城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台寧

訴訟代理人 陳明昌

被告 曹春霞

潘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如法院以其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為裁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29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68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83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曹春霞於民國109年7月14日騎機車通過二空新城B區社區地下室車道時,衝撞車道入口的柵欄,同年月28日,被告2人欲自行修復柵欄時,因拉扯柵欄致柵欄頂端撞擊車道入口上方玻璃採光遮罩,玻璃採光遮罩因而破裂,被告2人迄未修繕,爰請求被告2人賠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台寧之任期於110年1月14日屆至,已喪失法定代理權,經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庭後10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第50頁),嗣原告具狀聲請將補正期限延至110年3月3日,然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原告本件訴訟未合法代理,且逾期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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