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唐貴雄(原名:唐承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貴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唐貴雄(原名:唐承佑),並經其表示同案等意見,有其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無刑法第50條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衡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偽造文書案件)、動機、態樣、手段、侵害法益、行為時間及次數,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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