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6號原告 翁昇 進台中市○區○○○街○○○號7樓之3被告 魏麗娟
康榮昇 康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康榮昇、康淑琴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五十七點一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嘉義縣○○鄉○○段○○○○○○○號,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兩筆土地,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七十年 朴地登 二字第00二二四六號收件,於民國七十年六月十八日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抵押權人為被告康榮昇、康淑琴之被繼承人 康福元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魏麗娟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五十七點一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嘉義縣○○鄉○○段○○○○○○○號,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兩筆土地,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朴地登三字第00九一0八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登記,設定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日至七十四年六月二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康福元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
57.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鄉○○段1189之10地號,面積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等土地,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70年朴地登二字第002246號收件,於民國70年6月18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魏麗娟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57.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鄉○○段1189之10地號,面積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等土地,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73年朴地登三字第009108號收件,於73年10月27日登記,設定216,8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8年4月24日當庭撤回被告康福元,並追加康福元之繼承人康榮昇、康淑琴為被告,並於108年5月20日當庭更正聲明為:「1、被告康榮昇、康淑琴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57.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嘉義縣○○鄉○○段○○○○○○○○號,面積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兩筆土地,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70年朴地登二字第002246號收件,於70年6月18日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萬元,存續期間自70年5月25日至75年5月25日,抵押權人為被告康榮昇、康淑琴之被繼承人康福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魏麗娟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57.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嘉義縣○○鄉○○段○○○○○○○○號,面積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兩筆土地,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73年朴地登三字第009108號收件,於73年10月27日登記,設定新臺幣216,800元,存續期間自73年10月2日至74年6月2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魏麗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57.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189之10地號,面積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兩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70年朴地登2字第002246號收件,於70年6月18日登記,為被告康榮昇、康淑琴之被繼承人康福元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0年5月25日至75年5月25日,清償日期為75年5月25日,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被告康榮昇、康淑琴之被繼承人康福元之債權請求權自75年5月25日起即可行使,迄至90年5月25日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期間內,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因之而消滅,自應予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
(三)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73年朴地登3字第009108號收件,於73年10月27日登記,為被告魏麗娟設定216,800元之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3年10月2日至74年6月2日,清償日期為74年6月2日,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被告魏麗娟之債權請求權自74年6月2日起即可行使,迄至89年6月2日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期間內,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因之而消滅,自應予塗銷。
(四)被告康榮昇、被告康淑琴及被告魏麗娟等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原告之利益,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五)聲明:
1、被告康榮昇、康淑琴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57.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嘉義縣○○鄉○○段○○○○○○○○號,面積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70年朴地登二字第002246號收件,於70年6月18日登記,抵押權人為康福元所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魏麗娟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57.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嘉義縣○○鄉○○段○○○○○○○○號,面積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73年朴地登三字第009108號收件,於73年10月27日登記,設定216,8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魏麗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康榮昇、康淑琴部分:
(一)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康福元於106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康榮昇、康淑琴等情,有康福元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5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0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4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4月18日108南院武家字第1080015521號函等在卷可佐,是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康福元之繼承人為被告康榮昇、康淑琴應可認定。
(二)被告康榮昇、康淑琴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在卷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號、104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被告康榮昇、康淑琴復於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等語。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康榮昇、康淑琴敗訴之判決。
四、被告魏麗娟部分:
(一)按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所謂實行抵押權者,即處分抵押物以優先取償之行為,故實行抵押權其本質為變價權與優先受償權之實現程序(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參照),則抵押權人欲阻止抵押權除斥期間之進行,應聲請拍賣抵押物對抵押物實現變價權及優先受償權之程序。法律並無明文排除民法第880條所規定抵押權除斥期間適用之特別規定,並不能改變本件被告在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其法定抵押權而使系爭法定抵押權消滅之法律效果。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與民法第880條均係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發生之效力,兩法條中之所謂「時效完成」之定義,應無不同,即以消滅時效期間之經過加計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形論斷是否為時效完成。從而債權人之行使時效抗辯與否,所發生債權是否消滅,與抵押權是否消滅並無依存之關係。且民法第880條所規定實行抵押權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民法第880條為除斥期間,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除斥期間因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不因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是否拒絕給付而影響,亦即不因債務人於訴訟上未以時效消滅抗辯而發生抵押權消滅期間展期之效果(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抵押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本文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主張被告魏麗娟借款清償期為74年6月2日(本院卷第17頁),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債權清償日期為74年6月2日(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魏麗娟對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在74年6月3日即可行使,因此,被告魏麗娟對原告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74年6月3日開始起算,至89年6月3日罹於時效。被告魏麗娟之借款請求權既分別於89年6月3日罹於時效,則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94年6月3日之前)未行使,依上開說明,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得以所有人地位,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魏麗娟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4年6月3日之前),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魏麗娟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即係請求命被告康榮昇、康淑琴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