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749號上訴人即主參加原告香港商明傳貿易香港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商晶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行政院衛生署間因94年度重訴字第749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美金壹佰柒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則以新台幣匯率參拾貳點玖參計算,為新台幣伍仟捌佰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核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柒佰參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或原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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