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08
7號、97年度偵字第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事本貳冊、電話名冊壹張、簽賭名冊參頁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萬泰公司」為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5月間某日起,受「萬泰公司」招募成為簽賭仲介站,以其輾轉向不知情之 江政倫 商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賭客並告知職棒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之方式,經營「大眾」、「國際」、「部落格」、「永利」等4個國內外職棒比賽簽賭網站,在該網站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丙○○(另經本院審理中)、 李德政 、 林明亮 (二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73號職權不起訴)等不特定多數人上網簽賭臺灣、美國及日本之職棒比賽,並利用其開設於高雄湖內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賭客結算賭資。賭博方式為:賭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上揭賭博網站,以帳號及密碼登錄後,在該網站指定特定時點比賽欲下注之棒球隊伍,由賭客下注該隊伍之輸贏,並點選下注金額,若該押注隊伍贏球則依不定之開盤賠率決定損賠之金額及可獲得之金額,而以當日球賽之輸贏決定賭博之輸贏,押注賭贏者可得簽注金額95%或96%之彩金,賭輸者須付100%或99%之下注金額,如押注不平衡,則由「萬泰公司」與賭客對賭,賭贏者所得之彩金及賭輸者須付之金額多寡視其與甲○○之交情而定,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開處所簽賭下注,而賭客不論輸贏,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即從中收取200元之佣金牟利,甲○○藉此獲利約50、60萬元。嗣於96年11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持搜索票至丙○○位於高雄縣○○鄉○○路○○巷38之2號之住處,扣得職棒簽賭便條紙1只、職棒簽賭帳筆記簿2冊、商業支票日曆簿1冊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96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自96年
9月間起,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以其胞弟 邱光元 位於高雄縣○○鄉○○街○○○巷6之3號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骰子、麻將牌尺4支等為賭博工具,聚集 黃明泉 、 薛勇 和(二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73號職權不起訴)等不特定之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如人數不足時,乙○○即參與對賭,賭博方式係每底為700元、每臺為100元,並約定每4圈由乙○○獲得抽頭金900元,乙○○藉此獲利約40萬元。嗣於96年11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持搜索票至乙○○位於住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記事本2冊、電話名冊1張、簽賭名冊3頁,及與本件犯罪無關之商業本票及支票1袋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被告甲○○之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208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2至63、65至67頁、97年度偵字第57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7頁、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核與證人即賭客李德政、林明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江政倫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64至67、69至
70、108頁、偵一卷第20、36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站)搜索扣押筆錄、門號0000-000
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聽譯文、湖內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2044號卷《下稱聲搜卷》第48、124至127頁、偵二卷第13、57、58頁),且有職棒簽賭單便條紙1張、職棒簽賭帳筆記簿2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頁反面至18、43頁反面、250至251頁、審易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黃明泉、薛勇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74頁反面、82至83、90頁),復有高雄縣調站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聲搜卷第102至105頁),及記事本2冊、電話名冊1張、簽賭名冊3頁商業本票及支票1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件被告甲○○透過網站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職業棒球競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並藉此牟利,自屬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另其經營之簽賭網站,如有押注不平衡之狀況,其上手「萬泰公司」即與賭客對賭,被告甲○○既自賭客之賭金中抽取一定之金額以牟利,則其就賭博罪部分,與其上手「萬泰公司」間自屬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自96年5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時止,經營上開職棒簽賭網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有押注不平衡時,並與賭客對賭,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犯罪型態;及被告乙○○自96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提供其胞弟邱光元之住所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骰子、麻將牌尺4支等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之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與其上手即以「萬泰公司」為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丙○○自96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以撥打電話之方式,代替戊○○、 薛富美 、 洪蘇月霞 、 宋金良 及丁○○,向被告甲○○所經營之上開簽賭網站,下注簽賭「中華職棒」賽事,由被告甲○○與戊○○、薛富美、洪蘇月霞、宋金良及丁○○(下合稱戊○○等5人)等不特定賭客對賭,同案被告丙○○則從中收取賭金5%之佣金牟利,故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間,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甲○○辯稱:伊有接受丙○○下注,但伊不知道丙○○是為自己下注或代其他人下注,伊不認識戊○○等5人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75至7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陳稱:伊有以自己的名義代戊○○等5人向訴外人 高瑞鴻 (已死亡,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注簽賭國內外職棒比賽,但沒有從中收取報酬或手續費,伊向甲○○下注部分,都是用伊自己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頁反面至3頁、第26頁反面、見審易卷第30頁),參以證人戊○○等5人固均證稱有透過丙○○簽賭,惟均未提及丙○○係向被告甲○○下注簽賭乙節,有戊○○等5人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0至
21、23、24頁反面至25、31、34頁反面至35、39、42頁反面至43、45、48頁反面至49、51頁),則被告甲○○有無接受同案被告丙○○代戊○○等5人下注簽賭,再由丙○○從中抽取佣金乙節,即屬有疑,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與同案被告丙○○以上開方式共同經營簽賭網站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上開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應與同案被告丙○○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即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甲○○自96年5月間某日起至遭警查獲時止,所為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甲○○所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3罪間,係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與以「萬泰公司」為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經營職棒簽賭網站,供人簽賭財物,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並破壞職棒運動之正常發展,且經營簽賭網站逾半年,期間非短,惟念及被告甲○○在此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見偵一卷第62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於同案被告丙○○位於高雄縣○○鄉○○路○○巷38之2號住處,所扣得之職棒簽賭便條紙1只、職棒簽賭帳筆記簿2冊、商業支票日曆簿1冊等物,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甲○○所有,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並非共同正犯乙節,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自96年7月間起至9月間止,所為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乙○○所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3罪間,係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賭博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提供賭場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殊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此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見偵一卷第16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記事本2冊、電話名冊1張、簽賭名冊3頁均為被告乙○○所有,且為供其開設賭場所用,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商業本票及支票1袋,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所有,亦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甲○○、乙○○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