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17號、99年度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同案被告丙○○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由本院另案審結,不予引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之球棍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予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717號
99年度偵字第8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居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7鄰6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17鄰伯公坑266號居苗栗縣○○鎮○○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 彭雅怡 夫妻與甲○○、 賴佩珊 夫妻原係朋友之關係,因乙○○懷疑甲○○於民國98年7月19日晚上曾對彭雅怡有騷擾之舉動,及不滿甲○○於次日上午又以電話傳輸欲邀彭雅怡與其夫妻玩3P等騷擾之言詞,甲○○遂應乙○○之邀約,於同年月20日晚上9時許,由 賴佩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乙○○住處欲解釋上開爭執之原委,甲○○到達現場後,乙○○、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持棒球棍(未扣案),丙○○徒手,共同毆打甲○○,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併頭皮血腫2公分、背部及全身多處擦傷瘀傷13×2公分、左手上臂瘀傷5×2公分及5×3公分、左大腿8×4公分瘀傷、右肩6公分瘀傷等傷害。事後,乙○○與其姊 張月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求甲○○隨車至他地談和解事宜,而賴佩姍亦騎乘上開機車隨同前往,稍晚,到達苑裡鎮苑東里青山巷威震堂神壇,欲進行和解之際,乙○○、張月琴因接獲家屬電話,獲悉甲○○家屬業已報警處理,乃再一同駕車騎車前往苑裡分駐所接受調查(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共同毆傷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坦承不諱,且關於被告乙○○有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等情,亦據被告丙○○證述甚詳,亦核與告訴人甲○○指證訴被毆傷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賴佩姍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苑裡鎮李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上揭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