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96年度簡字第387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6月23日,在臺南市○○街第一商業銀行前面,將其所開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總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中獎云云,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於95年6月29日、30日先後匯款237,600元、50萬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因甲○○發現事有蹊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及被害人甲○○之匯款執據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任意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犯行明確,而於比較新舊法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第30條、(修正施行前)第41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不予減刑),原無違誤,然審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已幡然悔悟,坦承全部犯行,並清楚交代犯罪之確實時間、地點,所得利益,且表明是因當時伊太太生病,經濟困難,才會看中華日報販賣帳戶,且願賠償被害人甲○○損失,請本院安排調解(本院97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參見),惟於97年4月
21日試行調解程序時,因被害人甲○○未到,致無法進行調解而未成立(此亦有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稽),故本院認原審未及考慮於此,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素行非惡,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非多,惟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失甚鉅,暨其前於偵訊時未知坦認犯行,尚飾詞矯卸,浪費訴訟資源,然嗣已於審理時知所悔悟,並坦承全部犯行,及考量公訴檢察官對被告科刑範圍所表明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因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之96年1月1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南檢朝偵崇緝字第232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於96年10月23日為警緝獲,而未於前開條例施行後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等情,有前開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是以,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41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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