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原告 吳成芬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被告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萃眾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8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如其後述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89年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7職等業務部
行銷企劃高級專員,任職期間始終忠誠履行勞務、克盡職責,惟被告卻突於98年6月4日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公布將原告之職務於同年月11日調動至職能顯不相等之作業部進口組擔任基層點貨員之工作,此片面通知變更勞方之職務及工作場所,顯然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又原告係留學英國之企管碩士,專長為行銷管理,且原職務之工作內容為幕僚文職屬性,惟被告將原告調動後之新職卻為現場工職屬性,其新舊職務之工作環境、人文、職務型態、工作內容及專業職能等項均有顯著差異,佐以原告性別為女性,體能是否確能足以勝任貨物搬運清點之工作,實非無疑;復原告原為7職等之高級專員、月薪6萬餘元,突遭被告調動職務為基層點貨員,不惟與擔任相同工作者之職等、薪資迥異,即令點貨班班長或進口組組長,其職等亦猶較原告為低,均足令原告至感難堪。是以,原告上開調職命令業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方權益之情形;而原告對此職務之不當調動,亦隨即於同年月10日填寫簽呈,除表示不同意外,並請求被告恢復原有職務,否則終止勞動契約。然因被告不願將原告恢復原職,故原告即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為終止,遂於同年月11日起以請假之方式不提供勞務,並於同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嗣經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於同年月29日召開第1次勞資爭議協調會,而被告公司代理人於協調會中表示其現場無權決定本件勞資爭議究將以資遣或其他方式處理,須與被告公司妥善研議,亦即被告公司是否確欲調動原告職務,或可將原告調動至其他職能相符之職務,或將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給付資遣費,抑或為其他處理,仍需待討論而尚未定案,故雙方遂同意進行第2次協調,以給予被告研議討論之時間;繼於同年7月13日進行第2次協調時,被告公司代理人明確表示仍維持原調動職務之決定後,原告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且為求慎重,復於同年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自
89年2月21日受僱日起至98年7月13日離職日止,工作年資為8年又3個月,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61,036元,且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告仍選擇適用「舊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03,547元【計算式:(61,036×8)+(61,036×3/12)=503,547】。為此,爰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03,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為倉儲及航空貨運集散站經營,前因經濟
不景氣導致經營環境丕變,在貨量遞減之情況下公司營收出現負成長,故被告為求公司之穩定發展,乃於97年11月間召開人力規劃會議以進行人力檢討。嗣幾經被告公司內部各單位研議協調並重新檢視工作流程後,檢視出合理之人力,以達成本控制及業務順遂之目的,且為避免影響員工之權益,人力檢討時不以裁員方式進行人力控管,而係透過停聘契約工及外包收回之方式儘量維持勞工之工作。繼經被告公司研議後,即於98年6月1日進行第1次計14員之人力調整,及於同年月11日進行第2次計9員之人力調整,而原告即為第
2次人力調整之人員,並該次之調動已於同年月4日通知原告。是被告所進行之人力檢討乃係因應大環境之不景氣,以全公司重新檢討工作流程及合理人力之方式進行,且係經過各單位長期檢討研議後方實施,並以維繫勞工工作為主要之人力調整原則。
㈡本件原告原任職7職等業務部行銷業務組高級專員,調動後
之職務則為7職等作業部進口組高級技術員,所從事者並非基層點貨員之工作,故原告主張被告將之調職擔任基層點貨員工作云云,顯與事實有違。又作業部進口組於編制上職等最高者為8職等,7職等之職員亦有3人,且縱使該部門點貨班長或進口組長之職等較原告為低,然各員工自司其職以自身勞力換取報酬,本即值得尊敬,實未曾得聞員工間有因他人工作內容而互相嘲笑之情事,殊不知何以原告與職等較低之同事處於同一工作場所,竟會令原告產生至感難堪之感受。再依兩造所簽定之勞動契約中關於職務調整調動乙節,雙方於勞動契約第1條約明得視服務年限、工作能力、專業知識及公司實際之需要,另為適當之派任、兼任或轉調;而原告之專長本即在於行政及總務(行政、秘書、採購)、人事及管理(經營、管理、人力資源)、財會及金融(會計、查帳)、企劃及公關(行銷企劃)、業務及客服(談判)等方面,故被告本次所為之調動,除未對原告之職等為不利益之變更外,且原告將任職之作業部,除現場工職之工作外,亦不乏行政幕僚之工作,包括:⑴協助推展部務、建置、蒐集各項基礎資料等經營管理事項、⑵協助推動專案、編撰行政會報、協助宣達會議結論等行政、秘書事項、⑶協助規劃人力分派、教育訓練等人力資源事項、⑷編製策略規劃資料等企劃事項,皆係符合原告之專長,足見被告就原告所為之職務調動,不僅未違反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且調動後之工作內容亦屬原告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
㈢況姑不論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調職云云,顯屬誤會,已如前
述,縱便此情為真,然因原告知悉職務調動之時間為98年6月4日,卻遲至同年7月13日方以被告不當調職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同條第2項關於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而為法所不許。至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8年7月13日第2次勞資爭議協調未果時才確定知悉被告之調動職務決定云云;然此由被告公司之調職公告下達後,於調職日即將原告移交予作業部進口組,故原告請假填寫之員工請假申請單上,不但於單位職稱上已填載為進口組高級技術員,且均係向作業部進口組申請,益徵被告公司之調職命令業已生效,且於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後亦無任何改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89年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係擔任7職等業務部行銷業務組高級專員。
㈡被告公司於98年6月4日公告原告自同年月11日起調動至作
業部進口組擔任7職等高級技術員,其工作內容包括點貨之工作。
㈢原告於98年6月10日確有填寫本院卷第7頁之簽呈與被告公司。
㈣原告於98年6月11日確有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申
請勞資爭議協調,嗣經桃園縣政府函請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調處,繼兩造先後於同年月29日及7月13日在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協調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10、11頁所示,最終結果為協調不成立。
㈤原告於98年7月13日在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協
調協調不成立後,確曾當場表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並要求資方應給付資遣費;復原告又另於同年月14日以北縣政府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
㈥兩造又於98年7月31日在桃園縣政府4樓調解室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調解記錄如本院卷第55頁所示,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
㈦原告之職等及薪資於前揭職務調動前後均無改變。
㈧原告之平均工資為61,036元,工作年資為8年3個月。
㈨如原告本件終止勞動契約有理由且未逾除斥期間,被告公司應給付與原告之資遣費金額為503,547元。
五、兩造於本院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
動契約,有無逾同法條第2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503,547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調職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職乃是雇主對員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固係企業人事管理、運作上之常見現象,且通常同時帶有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惟調職命令之性質,依目前我國實務上之見解,係採所謂之勞動契約說(或稱限定的合意說),即調職如果是在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內時,則調職只是契約之履行過程,調職命令僅是勞務指揮之一種事實行為,勞工當然應服從;反之,若調職超越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外時,則調職即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未得勞工之同意時,調職對勞工不生拘束力。而於雇主若確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時,實務上認為得依下列5項原則處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即一般所稱之「調動五原則」,內政部74年9月5日發布之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參照)。復依兩造於90年11月29日所簽定之勞動契約,其中第1條亦約定「被告得視原告之服務年限、工作能力、專業知識及公司實際之需要,另為適當之派任、兼任或轉調。」,有上開勞動契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4頁)。準此,本件被告調動原告工作或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依前揭勞動契約約定,應斟酌原告之服務年限、工作能力、專業知識等項是否適當外,並應顧及企業本身需求及勞工利益,參酌上開調動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尚難認為合法。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原係擔任業務部行銷業務組高級專員,主要
工作內容負責行銷企畫,性質屬幕僚文職工作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加爭執,應堪認定無訛。至被告調職至作業部進口組擔任高級技術員後之工作內容一節,則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作業部進口組主任 葉治熾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是否清楚原告經被告於98年
6月4日調職至作業部進口組擔任高級技術員一事?)知道,原告在還沒有公告前幾天有來作業部找我,原告問她之後到進口組會擔任何工作,…,原告跟我說,她有企劃長才,我回應作業部進口組目前沒有企劃的長才工作,分配到我們這裡要從基本工開始,就是要從事拆點班的點貨。」、「(問:原告當時有詢問你將來工作內容為何,你表示是作點貨的工作?)是。」、「(問:可否具體敘述點貨工作內容為何?)進口組作業從點貨、存儲、放行分三大塊,點貨主要是依據航空公司的倉單清點到貨的件數,再從貨箱上寫上件數、儲位,主要就是這樣。」、「(問:作業部進口組工作除了現場點貨外,有無行政性質的工作?)有,比較文職的工作是辦事員,只有1個人,另外是進口倉單台的工作,主要是鍵輸的工作。」、「(問:所以原告調職後所從事的不是辦事員,或倉單台鍵輸的工作?)一開始一定要從點貨開始做起,另外原告有說,她希望例假日要休假,所以這部分倉單台的工作我們認為不合適,所以從基本工開始去做,這是我們的規劃。」、「(問:原告在調動前是在業務部行銷業務,擔任市場經營績效分析等相關統計數據、表格建置,作業部進口組有無類似的工作?)沒有。」、「(問:原告若從點貨班歷練完畢之後,有無可能調動到存儲部門去?)整個人力運用我們是看她個人,在存儲的部分我們不會放置女性員工,放行的話則有可能。」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調職至作業部進口組後,其主要之工作內容即為現場點貨,屬現場工職之屬性,與原告原於業務部行銷業務組負責行銷企畫,其工作性質顯然迥異,是被告主張作業部進口組除點貨外,尚有其他符合原告專長之工作可予發揮云云,與證人上開證詞明顯有間,已難採信屬實。
⑵又就原告調職前、後之上班時間及休假日乙節,依被告
所提出原告調職前、後之排班情形所示(參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原任職單位即業務部班別為正常班,每日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休假為週休2日;反觀原告調動後之新單位即作業部之班別則為輪班制,每日出勤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6時,並依排休日休假,而此情亦據證人葉治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原告調至作業部進口組後是否例假日即不能休假?)作業部採輪班機制,例假日是大家排休的,原告不一定會休例假日。」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未否認其真正之被告公司作業部進口組拆點班-點貨98年6月份值勤表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另就原告調動後之工作環境及其他勞動條件,則據證人葉治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拆點班的人員有無提供辦公室或辦公桌、電腦供員工使用?)沒有個人的辦公室,但有一間待勤室給大家休息、吃飯、喝水,該處有2部電腦是大家共用,也沒有個人的辦公桌。」、「(問:如果當時公司有2位人選,一男一女供你選擇調動至作業部進口組,你會選擇何人?)我會選擇男生,因為我們作業部是輪班的工作,女孩子因為不能三班輪值比較困擾,因為我們不會讓女孩子輪大夜班(晚上10時至隔天早上6時),但要輪值小夜班(下午2點至晚上10時)。」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
⑶是綜上各情以觀,原告於調職前、後之職等及薪資雖無
改變,然其調職後之工作內容、班別、上班時間、休假制度及工作環境等各項勞動條件,均有較原職務內容顯著不利益變更之情形,參以原告本身係英國留學企管碩士、專長為行銷管理,惟被告竟逕將其調動至與其所學全然不相干之點貨工作,對原告而言亦難謂屬適當之調任,復原告已明確為拒絕調動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調職命令自難認為合法。
㈡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已逾同法條第2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
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公司係於98年6月4日公告原告自同年月11日起調動至作業部進口組擔任高級技術員,有被告公司之98年6月
3日簽呈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32頁),且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嗣原告隨即於同年月10日提出主旨為請求被告公司恢復原告原勞動契約職務之簽呈,並於同年月11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有簽呈及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
8、9頁);復原告自同年月11日調動生效日起即以請假方式拒絕服勞務,而其請假申請單關於「職稱」一欄均係填載為調動後之職稱「高級技術員」,並非調動前之原職稱「高級專員」,且該等請假申請單均係由調動後之新單位主管即證人葉治熾批核乙情,亦有員工請假申請單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4、85頁)。凡此種種,均足見原告至遲於98年6月11日前,應已知悉被告違法將其由業務部行銷業務組高級專員之職務,調動至作業部進口組擔任高級技術員之工作;則原告嗣於同年7月13日始向原告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法文之規定,其終止契約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8年7月13日第2次勞資爭議協調不
成立時才確定知悉被告上開調動職務之決定,故30日除斥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云云。惟查,由原告於98年6月10日即提出請求被告恢復原職務之簽呈,並於翌日隨即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及於是日起請假申請單均係填載調動後之新職稱及送請調動後之主管批核等情觀之,原告至遲於98年6月11日前,確已知悉被告前開調動原告職務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係於同年7月13日始知悉被告上開調動職務之決定云云,顯與前開事實不符,已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就兩造於98年6月29日在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之過程,證人即本件勞資爭議協調會主席 杜光宇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稱:「(問:98年6月29日調解當時資方的意思是否為調職尚未定案,仍有協調空間的意思,所以你們才會安排第2次的協調?)協調前是已經定案的,但是協調時,我們希望是否還有空間可以解決,…我只是要建議資方回去看看有無解決的空間,…資方當時沒有講很明確還有空間,但是資方有同意可以讓原告繼續請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告公司於本件勞資協調時之代理人 何積泰 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問:98年6月29日協調會議是否由你擔任被告代表?)是。」、「(問:當天被告公司的立場為何?)我們希望原告至調職後單位報到,報到之後一切可以再商量…」、「(問:
當天有無同意就原告是否調職一事再回去與公司上級反應、討論?)第1次協調時我被授權的範圍就是要求原告先到新單位報到,但是為何還有第2次協調是因為當時的協調會一再很熱誠的調解,所以才回去公司看看有無其他解決方案,我認為當時的主席很熱情的調解,我是基於人情世故,所以才回去請示,並不是我知道還有空間,可以再回去討論。」、「(問:後來你回去後有無跟公司上級討論?)我們回去之後要寫外出開會報告跟上級報告,但上級還是維持原告要至新單位報到,報到之後原告的工作內容可以再跟新單位主管協商。」、「(問:當調職命令下來時至第2次協調會召開之前,原告在員工配置上是否已經被你們移到進口組去?)我們行政命令已經下達到新的單位去了。」、「(問:原告在第2次協調會之前的請假是否就是跟新單位進口組請假?)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76頁);參以上開協調會議紀錄關於「協調內容」一欄亦記載「本案經協調後,因資方表明是以資遣或其他方式處理現場無權決定,因此勞資雙方同意訂於98年7月13日下午13時30分本會開第二次協調會協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頁),顯見被告公司代理人於前揭時、地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雖曾表示其無權決定有無其他處理方式等語,然被告卻自始至終從未有取消或變更將原告調職至作業部進口組擔任高級技術員之意思表示。職是,縱使被告於知悉前開調職後隨即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然此仍無礙於本院對原告至遲於98年6月11日前業已知悉前開調職情形之認定,則被告辯稱其係於同年7月13日第2次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時才確定知悉被告上開調動職務之決定,故30日除斥期間應自該時起算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要無足採。基此,原告遲至同年7月13日始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自難認其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合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03,547元為無理由:
原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其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亦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03,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谷貞豫